史长青
 
调解人行为规范的研究和立法在许多国家已经蔚然成风,但在我国尚是一片亟待开垦的处女地。我国作为调解的重要发源地之一,对于调解的重视程度和依赖程度远远胜于西方国家。但是因为没有制度化的传统,尤其在调解领域缺乏制度化的意识,因而在调解实务中往往出现灵活有余规制不足的现象。调解的适度制度化是法制社会对调解的要求,更是调解自身获得有序性、持续性发展的必然选择。对于调解的规制表现为主体、行为和过程等多个方面,然而对于调解人行为的规制却是调解规制中的重点,因为调解人的行为不仅关涉个案调解的成败,而且事关调解职业的生存发展。本文关于调解人行为规范的探讨是以国际视角反观中国现象,试图找到我们当前所处的位置,并探索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调解的多元发展与统一规制的国际背景
 
        对于想要进入调解的纠纷当事人或者想要了解调解的一般社会公众,下面的问题往往令其产生困惑:哪些案件能够调解,哪些案件不能调解;案件通过何种方式进入调解,强制进入还是自愿进入;由谁主持调解,调解人是否需要具备特定的资质;调解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约束,受到何种约束;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如何安排;纠纷中的哪些问题是可以调解的,哪些问题是不可以调解的;收费标准如何规定,由谁支付费用,等等。
        对于上述问题,许多国家都存在着法院内调解与法院外调解的不同做法或规定,同时,法院内调解因地区不同做法和规定有所差异,法院外调解的做法和规定更是因不同调解组织林立而千差万别。总之,调解领域的多样性可以说是一种与生俱来的现象,也是调解的灵活性本质使然。但是,近年来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大一统”的现象,存在于调解世界中的多样性似乎正在无可避免地向着制度化和标准化方向推进。 
        根据澳大利亚昆士兰大学的纠纷解决学教授内加?亚历山大(Nadja Alexander)的理解,调解领域的多样性与统一性的紧张关系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调解领域出现的多样化的改革和实验,二是对调解服务的性质和一致性的推动。统一性的倡导者探索创设一系列标准来确保调解竞争与程序性质处在一个恰当的水平上,并且建立执行上述标准的监督机制和申诉处理机制,这些标准将适用于调解从业者、调解程序及调解组织。其他学者则强调调解日趋一致性将带来的危险,他们认为通过标准化达到的一致性可能对调解实践的多样性、程序的灵活性、费用节约和程序的易接近性造成威胁。 
上述多样性与统一性的紧张关系可以具体化为以下三组争执:
        其一,制度化走向与对社区为中心的调解服务市场的非制度化的要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即规制上的紧张关系;
        其二,建立专业的调解人队伍与允许各种各样的调解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即职业上的紧张关系;
        其三,完全灵活的调解程序与结构化、易辩识、合法化的调解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即程序上的紧张关系。 
      (一)规制上的紧张关系(regulatory tension)
对调解的规制是在调解的制度化、司法化和法律化背景下提出来的,规制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判例法、成文法、行业和组织指导方针、政府政策、法院规则和政策。调解的规制呈显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高度集中和制度化的多扇门法院模式(multi-door courthouse model),另一个极端则是分散在司法体制之外独立运作的调解项目。
        在许多普通法国家,调解运动都经历了早期的多样化实验阶段,只是在晚近阶段才向制度化方向迈进。而作为大陆法国家的荷兰也采用了“先实验,后规制”的办法来发展ADR 。然而在更多的大陆法国家,则未经历多样化实验阶段而直接进入了调解规制阶段。例如,加拿大学者Prujiner指出,在加拿大实行大陆法的魁北克省较实行普通法的省,已经更多地卷入规范调解人资格的行动中 。在法国的伤害调解、家庭和相邻关系调解领域,也在早期发展阶段就出台了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 。在大陆法国家出现的早期规范化趋势一方面反映了潜在的ADR国际发展方向,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大陆法的体制、法典、规范以及公共利益政府干预等方面的文化特征。相对而言,普通法的体制更能适应情势变化而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并且向平民和私人领域开放的英美文化理念,也从一定程度上解释了调解在澳大利亚和美国呈现的多样化特征。澳大利亚和美国从调解模式(mediation models)和市场构筑(marketplace structures)的早期试验中获益匪浅。然而,由此认为来自于这些普通法国家的解纷方法能够很容易地输出到任何其他国家,则可能是错误的。而且,尽管澳大利亚和美国有着相同的法律传统,二者在多样性/一致性(diversity/consistency)方面的做法也有明显不同。
         在迈向一致性的行动中,美国示范法《统一调解法》(UMA)在2001年获得批准,这一覆盖各州司法领域的示范立法推动了调解统一化的进程。然而,美国在向全国统一的纠纷解决模式推进的过程中,面临了一个有关调解人和调解的巨大而复杂的规范网络,其中,调解人、当事人、律师和法院的权利义务都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从很大程度上讲,《统一调解法》(UMA)是一个最终的折衷方案,某些重要问题如培训和资格根本没有详细讨论,对其他问题的处理也非常宽泛。然而,尽管存在一些批评,这部法律还是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并且近年来美国的最新立法动向继续了这一发展趋势,开始为调解人的行为规范制定全国统一标准。例如,1994年由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部门和纠纷解决职业协会制定的《模范调解人行为标准》(Model Standards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2005年上述三组织对该标准进行了修订。2001年,美国律师协会(ABA)通过了《家庭和离婚调解的模范行为标准》(The 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
        相反,澳大利亚继续支持调解多元实践的框架,鼓励行业和组织中调解的多样化,并向消费者推广供其选择。2001年全国ADR咨询委员会(NADRAC))特别推荐了一个构建ADR标准的“框架性方法”(framework approach)。该框架性方法要求保持当前国家对于调解实践、制定法和判例方面的统一性与多样性并存的观点。其实,从人口数量和州的数量来看,澳大利亚较之美国更容易管理。2006年,澳大利亚联邦司法总长办公室资助了一项有关调解人资格认证的国家咨询程序,致力于创设一套全国性的调解人资格认证体系。但该资格认证体系不具有强制适用性,只是设置了一个最低标准,并与调解市场上已经存在的各种更高的资格标准共存。
        欧洲委员会在区域立法层面上,支持大量的区域性调解法案。2001年,委员会采纳了关于消费者调解问题的正式提案。在2002年的民商事法律领域中的ADR绿皮书中,委员会宣布ADR具有政策上的优先权,应当得到高度重视。2004年,欧洲委员会在《欧洲调解人行为法典》(European 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的制订上扮演了支持者的角色,并提出了有关调解的指示(Directive)提案。虽然欧洲还未在法律上建立起一套调解标准,但当前的这些法案已经预示了调解的柔性规制的发展趋势。
        尽管各个国家对于调解制度化的优点和缺点存在不同看法,但都支持以下观点:现代调解运动早期进行的试验鼓励了丰富和多样化的出现,如果从一开始就进行严厉的规制那么调解市场就得不到开发。 
      (二)职业上的紧张关系(professionalisation tension)
        奥地利是第一个以国会法令承认调解为独立职业的国家,此外,在北美和澳大利亚调解领域中,人们也都认可调解人是一种可以收取报酬的专业人士。然而,任何试图以一种职业来垄断调解市场的意图都被证明是失败的。例如,德国职业者法律协会(German professional legal bodies)规定调解系律师业务的一部分,从而导致了大量挑战非律师的调解权利或宣传其调解业务的权利的法律案件。 
        当案件是由有关组织交付调解时,交付调解的组织实际上控制了最终由谁实施调解的权力。这些组织包括法院、专业顾问、ADR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警察,由于他们控制着进入调解的大门,因而也被称为“看门人”(gatekeepers)。据不确切的证据显示,法律体制中的看门人会倾向于把案件交给律师调解人;法律体制以外的看门人则喜欢将案件提交给与自己有着类似的工作和教育背景的调解人。 
        随着立法者日益将调解作为律师业务的一部分,法律职业也试图排除非律师作为调解人,尤其当调解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时。在一些国家如德国、澳大利亚以及美国正在出现的判例法、成文法和调解实践反映了上述趋势。
        在职业培训教育方面,普通法与大陆法国家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在许多大陆法国家如奥地利、德国、法国、瑞士以及荷兰,私人调解的培训关注理论上的深入性和跨学科的培养,这一点与普通法国家不同。许多培训课程以排除私下会谈的多方共同参与的调解会议模式(multiple mediation meetings model)为基础,包括跨学科的理论部分和实务技巧部分。培训通常需要1-2年的时间(要求100至600个小时)。相对而言,普通法国家占主导地位的培训模式是以允许私下会谈的单方参与的会议模式(single session model)为基础。大多数培训课程只需4到5天(30-40小时)。在培训教育方面,欧洲大陆法国家多注重理论知识和科学方法的学习,而普通法国家则更注重实际操作技巧。另外,因为在欧洲大陆法国家进行的早期调解运动似乎被法律职业成功抵制,因而非律师开始在法律职业者进入一些新领域(如家庭、社区以及伤害案件)之前,为自己能够成为该领域的调解人开辟道路。
        在荷兰,绝大多数调解培训师都是心理学家。 而奥地利法律则要求由一位律师和一位心理学家共同调解家庭法律纠纷。因此在大陆法国家跨学科的培训和实践就显得相当重要。尽管大陆法国家在培训中强烈关注跨学科教育,然而新出现的调解领域却与实体法的类别相对应,调解的培训也是按照实体法类别进行设计。如环境调解、商事调解、家庭调解、劳动调解和破产调解等。在普通法国家,虽然也有不少调解人在某个专业领域发展业务,但大部分调解人都不宣称其业务仅限于某个领域。而且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其培训虽然也包括某些实体法内容如家庭法,但更多地集中在程序上——如谈判技巧、促进双方辩论、代表当事人(representing clients)、辩论方法的设计、转变型(治疗型)的调解、评价型调解和其他特殊的调解模式。
      (三)程序上的紧张关系(process tension)
        调解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不同的模式或程序样式,英国学者Laurence Boulle 和Miryana Nesic将调解主要划分为四种模式:解纷型调解(settlement mediation)、辅助型调解(facilitative mediation)、治疗型调解(therapeutic mediation)和评估型调解(evaluative mediation)。 解纷型调解的目标是鼓励当事人向着折衷点不断地讨价还价。辅助型调解的目标是避免立场之争,在当事人潜在的需要和利益层面上而不是严格的法律权利层面上进行沟通。治疗型调解的目标是处理当事人纠纷发生的潜在原因,以改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解决问题的基础。评估型调解的目标是根据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在对法院判决结果进行预测的范围内达成和解。
        以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能动性和法律法规对调解程序的介入程度不同,可以将各种调解模式依次进行排序,该序列的一端是治疗型调解,强调赋权给当事人的重要性,而在另一端,评价型调解模式和法律性调解模式(legal mediation models)重视的则是由作为实体专家或程序专家的调解人(经常是律师调解人)对纠纷作出理性的处理。
        此外,网上调解的快速发展使得调解的程序样式更加多元,并对传统的面对面的调解模式提出挑战。南非学者Paleker认为,正是因为缺乏清晰的程序界定才导致了完全不同的调解实践 。而形态各异的调解实践,虽然反映了调解程序的多样性本质,但却对调解的质量控制以及调解在消费者中的推广适用提出了挑战。
        总之,调解的自治性和灵活性特质,使得调解必然呈现反法制的外观,况且调解承载了太多的社会价值目标,其多样化的程序样式正是对社会多元需求的反映。但是,法制社会中调解的适度制度化又是发展的必然 ,尤其为了确保调解程序质量和保障调解行业健康发展。应当说,目前世界各国对于调解人资格和调解人行为进行适当规制成为伴随调解职业化进程的一种必然现象。
 
        二、调解人行为规范的国内外立法
 
      (一)国外有关调解人行为规范的规定
        1、澳大利亚 
         2000年2月,澳大利亚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uncil of Australia)制订《调解人行为准则》(Ethical standards for mediators),该准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调解,为调解人实施调解行为提供了一般性指引。该准则试图发挥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指引调解人行为;二是向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明示调解人应遵循的行为标准;三是增进公众对调解的信心。该行为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公平(Impartiality)
调解人在调解中必须保持公平。无论调解进行到什么阶段,只要调解人丧失了公平的立场,就应当退出调解。
      (2)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
开始调解之前,调解人必须披露自己已经知道的所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如果利益冲突出现在调解过程中,也必须予以披露。披露之后,如果所有当事人都同意并且调解人认为该利益冲突不会影响调解人职责的适当履行时,调解人可以继续指挥调解程序。
调解结束后调解人不必进行上述披露…
      (3)能力(Competence)
调解人只有具备必要的能力并能够满足当事人的合理期望时,才能够进行调解。
同意出任调解人的人应当向当事人和公众证明他(她)具备有效地指挥调解的能力…
       (4)保密(Confidentiality)
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人必须对当事人要求的信息保守秘密。
       (5)程序质量(Quality of the process)
调解人必须勤勉地准备和指挥调解,和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
       (6)终止调解(Termination of mediation)
调解人认为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终止调解:
        ①当事人正在滥用调解程序的;
        ②不存在达成和解的希望的。
       (7)记录和解条款(Recording settlement)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的,调解人应当鼓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达成的和解条款予以记录。
       (8)广告宣传(Publicity and advertising)
调解人不得从事误导或欺骗公众的活动或广告。调解人不得对调解过程、调解成本和收益、调解人的角色、技巧或能力进行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9)费用(Fees)
        调解人必须向当事人充分披露其收取的费用…
        澳大利亚法律协会为调解人制定的行为准则中的许多关键性标准在各调解领域中获得普遍认同。例如,家庭法院和婚姻顾问都在他们的“调解人行为准则”中规定了类似的标准:保密,中立,调解人对当事人的尊重,公正的程序,对程序负责即指挥程序运行,虐待儿童案不适用保密原则。
        在上述具有一般适用性的调解人行为准则之外,有关部门或组织根据本部门或本领域的特点,也会规定专门适用于本部门或本领域的调解人行为准则。例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民事行政法院(Victoria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VCAT))对其指定的调解人作出的《行为法典》(Code of Conduct),对于“调解人角色”、“调解人中立”、“调解人不得提供建议”、“调解人必须告知当事人无和解义务”、“调解人公平”、“调解人不得进行听审和作出判断”、“保密”、“和解”以及“调解人豁免”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土地资源法院(Land and Resources Tribunal (LRT)也出台了规范调解人行为的《昆士兰土地资源法院调解人行为法典》(Code of Conduct for LRT Mediators),其内容涉及“调解的目标”、“调解人工作职责”、“提供利益基础型调解而非权利基础型调解”、“向当事人和土地资源法院提出有关程序的建议”、“进行辅助而非作出评价”“尊重所有调解参加人”、“遵守保密义务”、“保持中立和公正”、“调解的及时性”、“申诉”、“调解人保护”以及“调解人更换”等若干具体内容。
       2、美国
        在美国,关于调解人行为规范的全国性示范法主要有两个:一是《统一调解法》,二是《模范调解人行为准则》。这两部法令都由民间发起,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2001年8月10-17日,在美国西维吉尼亚州的白宫萨尔弗斯普林斯召开的第110届年会上,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起草的《统一调解法》(Uniform Mediation Act)获得通过,同时建议所有的州都据此制订相应的法律。该法共16条,其内容包括调解的定义、本法适用范围、保密特权、利益冲突、陪同调解、电子签章等,其中涉及调解人行为规范的重要内容是保密特权和利益冲突,该法用6个条文对这两项内容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保密特权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统一调解法》,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调解信息均享有保密特权。调解信息既不受制于发现程序中的证据调查手段,在随后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中也不具有证据可采性,除非特权享有人放弃或排除该特权。
        保密特权的主体除调解人之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当事人以外的参加人。具体而言,在随后的法律程序中,当事人自己有权拒绝披露调解信息,同时有权阻止任何其他人披露调解信息;调解人有权拒绝披露调解信息,同时有权阻止任何其他人披露调解人作出的调解信息;当事人以外的参加人可以拒绝披露调解信息,同时有权阻止任何其他人披露参加人作出的调解信息。
        另外,有些州法规定调解人是不适格的证人,或者规定无端传唤调解人作证应补偿其花费及律师费。这些规定与《统一调解法》是相辅相承的。
        应当注意的是,具有可采性或受制于发现程序的证据或信息,不因其在调解中披露或使用过,就失去其可采性或规避适用发现程序。
      (2)保密特权的放弃与排除
        以上保密特权可以在其后的法律程序中以书面(record)或口头的形式放弃,但必须由全体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并且:①在调解人享有特权的情形下,必须由调解人明确地表示放弃; ②在其他参加人享有特权的情形下,必须由其他参加人明确表示放弃。
        享有保密特权的主体在其后的法律程序中披露调解信息侵害了另一特权主体的利益时,不能再主张上述(1)中的保密特权,但是,其特权仅在受到侵害的主体回应该披露行为的必要限度内被排除。
         享有保密特权的主体故意利用调解,企图实施犯罪,或正在实施犯罪,或隐瞒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则上述(1)中的特权被排除。
      (3)保密特权的例外
        其一,调解中的各主体对于下列调解信息不享有保密特权:
        ①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和解协议;
        ②根据[公开记录法]所有公众均可利用的信息或者调解会议中形成的公开的信息,或者法律要求向公众公开的信息;
        ③企图伤害他人身体或实施暴力犯罪的威胁或声明;
        ④有意识地用于策划犯罪、试图实施犯罪或正在实施犯罪,或隐瞒正在进行的犯罪的犯罪活动的信息;
        ⑤用来证明调解人执业不当行为或玩忽职守行为的信息;
        ⑥用来证明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参加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调解中的职业不当行为或玩忽职守行为的信息,但调解人不能被强制提供该调解信息;
        ⑦ 在儿童或成年人保护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程序中,被用来证明虐待、疏忽、遗弃或剥削行为的信息,但是,在法院交付调解并由公共部门参与调解的案件,或者由公共部门参与调解的案件除外
 
        其二,如果法院、行政部门或仲裁员通过不公开听审后发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以利用的证据,对于该证据的需求已经实质性地压倒保守秘密的利益,那么该调解信息不再享有保密特权,应当在以下程序中提出:
        ①有关重罪[或轻罪]的法院程序;
        ②在法律程序中用来证明一项废除、变更或免除由调解而生的契约责任的请求。但调解人不能被强制提供该调解信息。
        其三,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一项调解信息不享有保密特权,那么仅该部分调解信息的披露是被准许的。但其他的调解信息仍旧不具有可发现性或可采性。
      (4)禁止调解人报告调解信息
        调解人不得向法院、行政部门或其他可能对调解中的纠纷作出裁判的机构,提供报告、评估、评价、建议、事实发现(finding)或其他有关调解的信息。调解人违反该规定而提出的信息,法院、行政机关或仲裁员不应予以考虑。
但是,以下信息调解人可以披露:
        ①调解是否发生或终结,是否达成了和解,以及当事人各方出席调解的情况;
        ②根据本法§6不享有保密特权的信息;
        ③能够证明虐待、疏忽、遗弃或剥削受公共机构保护的个人的调解信息。
      (5)调解信息在法律程序之外的保密规定
除非公开会议法和公开记录法(open meetings act and open records act)有相反规定,调解信息在当事人约定或州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保密。
      (6)调解人披露利益冲突和执业资格
       调解人在接受调解案件之前,应当视情形进行合理调查,以断定是否存在可能影响调解人公正调解的事实,包括与调解结果存在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利益以及与调解当事人或可预见的其他调解参与人存在着或曾经存在某种关系。
        如果调解人在接受调解案件之前就发现了上述事实,应当即时向当事人披露;如果调解人在接受调解案件之后发现了上述事实,也应当即时向当事人披露。
        如果调解人违反上述披露义务,不得主张本法§4规定的保密特权。
         调解人必须保持中立,做到与双方当事人利益无涉。但是,如果调解人根据上述要求对利益冲突事实予以披露后,当事人仍旧同意其担任调解人的除外。
        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人还应当向当事人披露其担任调解人的资格或能力。
        本法有关披露利益冲突和调解人资格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官。
        本法不要求调解人具有某项专门的职业背景或职业资格。
        1994年《模范调解人行为准则》由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ABA)的纠纷解决部门以及纠纷解决协会(ACR)联合通过。2005年上述三个协会又共同对该行为准则进行了修订。根据2005年的版本,《模范调解人行为准则》的内容包括:自治;中立公平;利益冲突;能力;保密;程序质量;广告宣传;收费以及调解实践的推广应用。
      (1)自治
        调解人主持调解应当以当事人自治为基础。自治是指每方当事人都有权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进行自由选择的基础上对过程和结果自愿地而非受强制地作出决定。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行使其自治权,包括调解人的选择、调解过程的设计、参加或退出调解程序、调解结果。
调解人不得基于以下原因损害任何一方当呈人的自治权:高和解率,自我利益,高报酬,或者来自法院人员、项目管理人员、提供调解案件的组织、媒体或其他来源的压力。
      (2)中立公平
        如果调解人不能以中立公平的方式主持调解,那么他必须拒绝主持该调解。中立公平意味着远离偏爱、偏私或偏见。
        调解人必须以中立公平的方式主持调解,并且避免产生偏爱的外观。
        无论何时,只要调解人不能以中立公平的方式主持调解,都必须退出调解。
      (3)利益冲突
        调解人必须在调解过程中和调解结束后避免出现利益冲突或利益冲突外观。利益冲突可能源自调解人与案件实体问题有牵连,也可能源自调解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不论是过去的关系还是当前的关系,人身关系还是职业关系,只要能够引起对调解人公正性的合理质疑即可。
        调解人必须对是否存在潜在的或实际的利益冲突进行合理调查。调解人的合理调查义务可以视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
        调解人必须尽快披露所有调解人理应知晓的被合理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实际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披露之后,如果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其留任的,调解人可以继续主持调解程序。
        如果调解人在接手调解案件之后发现了潜在的或实际的利益冲突事实,必须立即予以披露。披露之后,如果所有的当事人均同意其留任的,调解人可以继续主持调解程序。
        如果调解人的利益冲突被合理地认为破坏了调解的公正性,调解人必须不顾当事人合意要求其留任的意愿而退出调解或拒绝继续主持调解。
        在调解结束后,调解人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另行建立某种可能影响调解程序公正性的关系。如果调解人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他调解参与人建立了某种私人的(personal)或职业的(professional)关系,在判断该关系是否产生了一项潜在的或实际的利益冲突时,调解人应当考虑以下各种因素:距离调解结束的时间、关系的性质以及提供的是何种服务。
      (4)能力
        调解人必须具备必要的能够满足当事人合理期望的能力时才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认为自己不能胜任该调解,那么该调解人必须立即与当呈人就该问题进行讨论,并采取适当措施解决这一问题,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退出调解或者请求适当帮助。
如果调解人主持调解的能力因毒品、酒精、药物治疗等受到影响,那么该调解人不得主持调解。
      (5)保密
        调解人必须对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除非获得当事人同意或者基于法律要求。
       调解人在私下会议上获得的有关信息在未经该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传达给任何其他人。
        调解人必须提高当事人对调解过程中获得信息的保密范围的理解和认识。
根据调解中的具体情形,当呈人可以改变其对调解人保密的预期。当呈人可以自己设置保密规则,或者接受一套公认的调解人或调解组织的保密规则。
      (6)程序质量
        调解人必须遵守本行为准则并采用能够增进勤勉、及时、安全、适当的参加人出席、当呈人参与、程序公正、当事人能力以及所有参加人之间的相互尊重的行为方式。
        如果调解人知晓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暴力,那么该调解人必须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推迟调解、退出调解或者终止调解。
        如果调解人认为包括调解人在内的参加人的行为有违反了该行为准则,那么调解人必须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推迟调解、退出调解或终止调解。
      (7)广告宣传
        调解人在宣传自己的资格、经验、服务和收费时,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误导消费者。
        调解人不得以对某类当事人有偏向的方式或者其他损害程序公正的方式进行宣传。
        调解人不得在未经接受过服务的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姓名和资料进行宣传。
       (8)报酬和其他费用
        调解人必须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调解酬金、开支和其他潜在收费项目的完全真实的信息。
        调解人不得以损害调解人中立平公的方式收取报酬。
       (9)调解实践的推广应用
        调解人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调解的普遍应用。
        调解人应当对本领域中存在的不同观点给予尊重,学习其他调解人的优点,与其他调解人共同协
 
作推进调解的专业化程度,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除了上述关于调解人行为的统一规定,许多州以及有关部门和组织也都有自己的调解人行为准则。例如,科罗拉多州的《调解人职业行为法典》(Cod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for Mediators)、芝加哥国际纠纷解决协会的《调解人行为法典》(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以及美国联邦调解与调停局(FMCS)的《调解人行为法典》(Mediator Code of Conduct)。
        科罗拉多州的《调解人职业行为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自治;(2)调解人中立;(3)利益冲突;(4)能力;(5)机密性;(6)程序质量;(7)广告宣传;(8)费用;(9)对调解程序负有的义务。
         芝加哥国际纠纷解决协会的《调解人行为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本法典的目标;(2)相关定义;(3)当事人自治;(4)调解人中立;(5)利益冲突;(6)机密性;(7)能力;(8)费用;(9)广告宣传
        美国联邦调解与调停局(FMCS)的《调解人行为准则》,设计体例比较特殊,不是从调解人具体行为义务的角度进行列举性规定,而是从调解人对各个不同主体所负有的不同义务的角度进行规定,具体分为:(1)调解人对当事人的义务;(2)调解人对其他法定调解组织的义务;(3)调解人对其他政府部门的义务;(4)调解人对社会公众的义务;(5)调解人对于其自身的义务;(6)调解人对于美国联邦调解与调停局(FMCS)的义务。
        3、新加坡
        新加坡调解中心(Singapore Mediation Centre)为了规范调解人的行为,特别出台了《行为法典》(Code of Conduct),并明确规定该行为法典适用于所有受新加坡调解中心指定在中心所举行的调解会议上担任调解人的人员。该法典的内容涉及八个方面:接受指定、公正、调解程序、保密、和解、退出、费用和评估。
      (1)接受指定
        调解人在接受指定之前必须确保其能够及时公正地主持调解会议。
       (2)公正
        调解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且要保持公平公正的外观。鉴于此,调解人应当披露容易使人不公平或不公正印象的信息,包括:
        a. 他曾经担任过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b. 他与一方当事人或者调解结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
        c. 他已经通过调解外的渠道了解了一些有关当事人或纠纷的秘密信息。
        如果就利益冲突披露问题产生争议,调解人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心解决。
       (3)调解程序
调解人应当遵守中心的调解程序。
       (4)保密
        在调解过程中提供或披露的任何资料或信息都应当予以保密。调解人仅在普通法要求或所有当事人均同意或者该披露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是必要的时,才可以披露上述信息。
        调解人(或者事务所的其他成员)在未经所有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调解结束后就与本调解纠纷有关或源于本调解纠纷的事项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5)和解
        调解人应当确保当事人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并让双方当事人签字,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避免争议,书面和解协议可以采用电子文档的形式。
        为避免争议,采用电子文档形式的和解协议可以进行电子签名。
      (6)退出
        以下情形调解人应当退出调解:
        a. 如果他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本法典的某项规定;
        b.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他退出调解;或者
        c.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他从事违反本法典或中心的调解程序的行为。
        如果调解人根据上述a、b、c中的任何一项退出调解时,应当立即通知调解中心。
        在下列情形下调解人有权决定是否退出调解:
        a. 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违反调解协议或者中心的调解程序的行为;
        b. 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违诚信;
        c. 调解人认为没有达成和解的合理希望;
        b. 当事人指控其违反了本法典。
      (7)费用
        调解人在接受指定后应当明确同意中心确定的固定报酬,不应当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订立单方面的索要额外报酬的协议。
      (8)评估
        调解人不得对当事人的案件作出评估,除非所有当事人均要求其这样做,并且其有能力作出这样的评估。
        4、欧洲
        2004年7月2日,欧盟委员会制订的《欧洲调解人行为法典》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会议上获得通过。该行为法典没有强制适用性,完全由调解组织或调解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予以遵守。该行为法典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调解,并且只要符合以下有关调解的定义即可适用本规则,而不论各成员国以这一过程是否冠以“调解”的名称:所谓调解,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同意指派第三人即调解人协助其达成和解,而不以是判决来解决纠纷的过程。
        各成员国已有的行为准则并不因采纳《欧洲调解人行为法典》而失去效力。各调解组织可以根据特定的调解类型制定更为详尽的行为准则,如家庭调解或消费者调解,都可以制定更符合本专业领域的调解人行为准则。
        《欧洲调解人行为法典》对调解人的行为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调整:
      (1)调解人的资格和指定
        本规则要求,调解人应当是有能力胜任调解程序要求的人。与调解人资格相关的因素包括:调解技巧的适当的培训和继续教育,通过相关的资格认证。
        调解人在接受指定之前应当确保自己有能力胜任该案件的调解,并且,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的话,还应当向当事人披露自己处理这方面案件的经历、经验和知识背景。
        调解人可以宣传自己的业务,但应当以职业的、诚实的和有尊严的方式来拓展自己的业务。
      (2)调解人的独立和公平
        调解人应当保持独立和公平。调解人在对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形予以披露之前,不得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已经开始的则不得继续进行调解。调解人的这一披露义务贯穿调解的全过程。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包括:①与一方当事人具有私人的或者业务上的关系,②与调解结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财产上或其他方面的利害关系,③调解人或调解人所在事务所的其他成员曾经为一方当事人担任过代理人(acted in any capacity)。
        上述情形下,调解人仅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才能接受或继续进行调解:①调解人能够保证独立和中立地进行调解,②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调解人应当恪守公平。调解人应当在调解的全过程中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而且,公平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调解协议、程序、和解和费用
        关于调解程序。调解人应当确保进入调解的当事人都能充分了解调解程序的特征以及调解人和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角色分工。
        调解人应当确保当事人在开始调解之前已经充分理解并明确接受调解协议所记载的条款和条件,尤其是关于调解人和当事人保密义务的约定。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调解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起草。
       调解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指挥调解程序的进行,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之间权力的不平衡、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期望以及迅速达成和解的要求。当事人同意或不同意调解人意见的自由。
        如果调解人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个别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关于程序公正。调解人应当确保所有当事人拥有平等的参与程序的机会。
        发生以下情形时,调解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并终止调解:
        -调解人凭借案件情况和自身的经验,认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无法执行的或不合法的;
        -调解人认为继续调解已无达成和解的可能的。
        关于程序终结。调解人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当事人通过相互了解达成谅解,并且确保所有当事人都充分理解和解协议所包含的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退出调解,而不需要正当的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告知当事人如何形成一份和解协议,以及该和解协议履行的可能性。
        关于费用。如果没有事先的约定,调解人必须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其采用的收费方式,并且在所有当事人未接受该收费方式之前不得接手该案件的调解。
      (4)机密性
        调解人应当对调解中产生的或者与调解有关的信息保密,包括调解中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事实,除非根据法律或公共政策的要求强制披露。一方当事人向调解人披露的秘密信息在未经该当事人许可或非经法律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披露。
        5、加拿大
        加拿大的ADR协会(ADR Institute of Canada, Inc.)为其成员中的调解人制定了专门的调解人行为准则,即《模范调解人行为法典》(Model 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不过,该准则不仅适用于作为ADR协会成员的调解人,也适用于接受ADR协会指定的调解人。这些调解人来自于各行各业,有着各不相同的职业纪律,但都必须遵守该行为准则。被指定的调解人一旦违反该准则将被撤销指定。
        ADR协会或其地方上的分会有权对违反本行为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包括暂时从调解员名册中除名,或暂时取消其会员资格,等待调查结果。一旦被ADR协议或其分会确定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ADR协会有权取消该调解人的会员资格,或从调解员名册中除名。调查应当客观公平,调解人不应被任意地取消资格或除名。
       《模范调解人行为法典》的主要内容包括:
      (1)本行为准则的目标
        其一,为调解人提供行为指引;
        其二,为维护公众利益提供保障手段;
        其三,增强全社会对“调解”这种解纷手段的信心。
      (2)本行为准则所涉主要概念的界定
      “调解”,是指由中立第三人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过程,但仲裁除外。
        “调解人”,是指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中立的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但不包括仲裁人,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该仲裁人担任调解人。
        “中立”是指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对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观点,不偏不倚,并且从外观上看也同样不偏不倚。
      (3)当事人自治原则
       自治,是指当事人对于纠纷中所有争点的解决都有自由地不被强迫地作出决定的权利。这是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所有调解人都应当给予尊重和加以提倡。调解人应当在调解开始之前向当事人告知其自治权,即有权对事实作出决定的是当事人而不是调解人。为了坚持当事人自治原则,调解人不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或专业意见。但是调解人应当在适当的时候建议无代理人的当事人,从法律专家处获得独立的法律意见,从其他专业人士处获得专家意见。
      (4)独立和公平
        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调解人应当在调解全程中保持独立。
        同时,调解人应当保持完全的中立,不应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
        调解人不应当就调解所涉及的实体事项与当事人建立过职业上的关系,或者代理过一方当事人处理该实体事项,除非调解人向当事人完全披露后所有当事人都同意的。
        如果调解人知道自己丧失了中立,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并退出调解。
      (5)利益冲突
      调解人事先知道或者被指定后知道其与本案存在私人利益、利益冲突、偏见或可能被合理怀疑存在偏见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当事人披露。调解人作出上述披露后应当退出调解,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其留任的。
        调解人对当事人和调解过程负责,不允许来自第三方的压力或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公民、调解服务提供者、调解机构、组织或政府部门)危及调解人的独立性。
      (6)机密性
        调解开始前,调解人应当将调解的保密特性告知当事人。
        调解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披露调解过程中被交流的信息或资料,除非:
        ①当事人书面同意的;
        ②法院命令或法律要求这样做的;
        ③该信息/资料显示出对人身安全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
        ④调解人被要求准备的报告或摘要;
        ⑤与调解有关的数据是为了研究或教学之用,并且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案件本身都不能具有可辩识性。
        如果调解人与一方当事人进行秘密会谈,应当在会谈前与所有当事人讨论这一会谈的特性。尤其是,调解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秘密会谈期间披露的信息在保密方面受到哪些限制。
        调解人应当在保存或处理调解笔录、记录和文件的过程中保守秘密。
      (7)程序质量
        调解人应当在调解开始前让当事人了解调解程序的性质和内容。
        调解人应当确保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调解过程,并鼓励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
        为确保调解程序的质量,所有调解人都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巧和能力。
        调解人应当以专业态度对待调解过程,不得作出有损调解人或ADR协会名誉的行为。
      (8)广告宣传
      调解人在向客户宣传或向客户或潜在客户发出服务要约时,不得承诺能够达成和解,或者承诺达到特定的结果,并且应当各种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客户提供有关其学历、背景、调解培训以及经验方面的准确资料。
      (9)费用
       调解人在调解开始前,应当将调解的收费标准告知当事人。
       调解人不以调解结果决定其报酬,即无论是否达成和解,以及和解的内容和数量如何,其报酬均不受影响。
        调解人可以对取消或延迟调解的行为收取费用,但其前提是调解人已经预先将这一后果和收费额度告知了当事人。
      (10)调解协议(Agreement to Mediate)
        调解人与当事人应当签订一份具有下列内容的调解协议:
        ①当事人与调解人合作的条件;
        ②当事人对于“ADR协会的全国调解规则”(National Mediation Rules of the Institute)的某条款不适用于本次调解的特别约定;
        ③当事人同意适用于本次调解的任何其他规定。
        如果当事人不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将适用ADR协会的标准调解协议。
      (11)调解的终结或中止
        根据本规则第4条第3项调解人退出调解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请求的,调解人可以中止或终结调解。
        另外调解人认为进一步的调解已经变得毫无意义,作出书面声明后,也可以中止或终结调解。
      (12)关于调解人的其他行为职责
        本行为准则并不取代根据调解人从事的专业而设置的约束调解人的道德标准和行为准则。如果该行为准则与本规则发生冲突,调解人应当遵守更为严格的行为准则。
        上述各国(地区)的调解人行为准则在主要内容上基本相同,只在个别事项上有所差异。其中的异同可以通过以下表格获得一个清晰的认识。
        上述五部调解人行为准则均包含的内容是调解人中立公平、利益冲突、保密、程序质量、收费和退出或终止调解。三部或四部调解人行为准则均包含的内容是调解人能力或资格、广告宣传、和解协议的制作。当事人自治虽然属于调解的基础性原则,但是否有必要在调解人行为规范中作出明确规定,各国显然认识不同。美国和加拿大不仅将其列入调解人行为准则之中,且位居各行为准则之首,而其他三部调解人行为准则均未将当呈人自治列入行为准则。本书的观点是当事人自治固然重要,属于划定调解人行为界限的主要标准,可以作为一种作为指引调解人行为的灵魂或精神存在,但却不能成为规范调解人行为的具体准则。本书将做详细阐述的具体准则主要有四项:调解人资格、调解人中立/公平、利益冲突和保密。
        (二)我国有关调解人行为规范的规定
        在我国的各个调解领域,如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劳动调解、行业调解等,很少对调解人行为规范作出专门规定,目前能够查到的比较正式的规定有1992年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员办案守则》和2006年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办案守则》,对调解员的“中立、保密、回避以及调解失败后不得为仲裁代理人”等重要内容作出规定,但条文内容相对简单,难以解决实践中的复杂问题。
        另外,在个别调解规则中也部分涉及到调解人行为规范问题。如《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对调解信息保密、调解员拒绝作证权以及调解员在其后的身份限制作出规定:(1)调解程序中提出的观点、意见、陈述和承认,对方当事人在其后的诉讼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调解员不得在其后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为仲裁员、法官、代理人;(3)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仲裁程序中被要求作为证人。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1992年制订并施行的《调解员办案守则》,是集办案程序规范与调解人行为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准则,关于调解人行为规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1)独立、公正原则。调解员应当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第1条);调解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第2条);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有偏向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第8条)。
      (2)保密义务。调解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调解过程、调解商议、调解结果等情况(第10条)。
      (3)调解前利益冲突之避免。在当事人申请调解之前就案件实体问题向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任何人,不得担任案件的调解员(第11条)。
      (4)调解后利益冲突之避免。调解员在调解失败之后,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不得充当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第12条)。
       2005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第三次修订后的《调解员守则》颁布实施。较之1992年的《调解员办案守则》,其名称发生了变化,去除了“办案”二字。相应地,在内容上也去除了有关“办案程序”方面的内容,同时进一步增加完善了调解人行为规范方面的内容,使之成为一部较为全面和成熟的调解人行为法典。其内容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1)调解人行为的总体要求。调解员应尽职、尽责、勤勉、谨慎地行使自己的职责(第1条)。
      (2)独立、公正原则。调解员应独立、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责(第2条);调解员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不得有违背独立原则和公正原则的言论和行为(第7条)。
      (3)资格与培训。调解员应接受调解中心的培训,应具备调解技术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第3条)。
      (4)时间和精力上的保证。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调解中心的指定时,应保证其为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第4条)。
      (5)出任个案调解员的被动性。调解员不得主动与当事人联系,谋求自己作为个案之调解员(第5条)。
      (6)利益冲突的披露与回避。调解员应主动向调解中心披露任何有可能被认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的情况,如有上述情况,足以影响调解公正进行的,不得担任该案件的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6条)。
      (7)保密义务。调解员须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对外透露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任何信息(第8条)。
      (8)调解后利益冲突之避免。调解程序结束后,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该争议的仲裁员(第9条);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第10条)。
        2005年版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办案守则》(以下简称《海事调解员办案手则》),其内容与1992年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员办案守则》基本相似,仅在第11条的规定上有所不同,即《海事调解员办案手则》中没有规定“在当事人申请调解之前就案件实体问题向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任何人,不得担任案件的调解员”。
        上述行为准则的内容与国外调解人行为准则的内容(表1.中所列14项)大体相同,只是每一项内容都相对简陋,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一些关键性内容如保密、中立、利益冲突、调解人资格等,需要在一定理论探讨的基础上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 
 
                                                (作者系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民事诉讼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