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是依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于1987年设立的,以调解等方式受理民商事、海事、投资争端等案件的非营利性常设争议解决机构,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名称。
为友好、快捷、有效地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中心特制定本规则。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海事争议及其他特殊主体之间约定的特别争议,均可提交调解中心调解。
本规则所指调解是由一名或多名争议之外的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友好解决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本规则所指和解协议,即调解协议,是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及行业惯例,公正公平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各方当事人应在调解过程中善意行事、诚信合作,自觉遵守本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参与调解程序,自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调解中心可以接受其他争议解决机构、使领馆、商协会等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调解,或与上述机构进行联合调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需要提交:
(一)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方式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基本事实及争议要点;
3.申请人的调解请求。
(二)适当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调解的手续完备的,调解中心应予以受理,调解程序自受理调解申请时开始。
调解中心受理案件后,应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下述通知书:
(一)当事人事先约定由调解中心调解或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受案通知书》;
(二)当事人一方申请的,调解中心向申请人发送《受案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发送《调解通知书》,征询调解意愿;
调解中心发送上述通知书应附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等文件。
除上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书》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回复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回复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人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参与调解程序的,视为同意调解。
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的份数。
当事人可通过能获得传送记录的网络电子方式提交电子化材料。
除非另有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调解中心制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收费办法》缴纳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案件调解费,以及因调解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
案件登记费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缴纳。申请人应在提交《调解申请书》时缴纳,被申请人应在同意调解后缴纳。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共同预缴案件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不预缴相关费用的,其他方当事人可以代为预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调解费以及因调解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原则上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预缴调解费用,经催告仍未预缴的,调解中心可以:
(一)决定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二)中止调解程序,直至当事人预缴完毕;
(三)经两次催告仍未预缴调解费用的,终止调解程序。
继续、中止和终止调解程序不免除各方当事人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的义务。
第二节 调解员的确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
各方当事人应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调解员选定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选定调解员,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的,由调解中心代为指定。
当事人可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 也可在名册之外选定调解员。当事人在调解员名册之外选定调解员的,应提交该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并经调解中心确认。
当事人选定调解员可采取共同提名和分别提名方式。提名人数为一至五人。具体选定方式如下:
(一)当事人共同提名一名调解员或提名人选中有一名重合的,该调解员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调解员;
(二)当事人共同提名多名调解员或提名人选中有多名重合的,由调解中心从中指定一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调解员;
(三)当事人提名人选中没有重合的,由调解中心另行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约定由两名或多名调解员调解的,调解员产生方式如下:
(一)当事人约定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当事人未选定的,由调解中心指定;
(二)当事人约定由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当事人未选定的,由调解中心指定;第三名调解员由已确定的两名调解员共同选定,该名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
(三)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的,调解员选定方式由当事人商定或调解中心另行决定。
调解中心在确认或指定调解员时,应考虑候选调解员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籍、语言、职业背景、专业水平、办案经验、调解能力、有无主持调解的时间等。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形,包括披露任何可能影响争议结果的个人利益、职业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在调解期间出现此类情形,亦应及时披露。
调解员披露了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形,当事人知悉该情形后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调解员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异议的,调解中心应更换调解员,并根据原调解员产生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调解员的,应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
调解员无法履行、中途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 应根据调解员产生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调解中心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
调解过程中因各项原因导致重新确定调解员的,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 调解的进行
调解员确定后,调解中心应和当事人及调解员协商确定调解会议日期。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应当自该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有合理理由且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延期。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联系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或者进行现场勘验;
(四)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供拟订和解协议的支持,或者向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调解员可根据调解的需要并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利用适当的音视频通讯等技术手段进行在线调解,包括举行远程会议等。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发现各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调解员无权将解决争议的办法强加于当事人。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当事人对调解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调解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调解语言。调解中心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以其他语言为调解语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要求,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调解会议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的过程、结果以及与调解有关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方当事人协议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利益、第三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调解会议认为不适合公开的除外。
未经披露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员不得将一方当事人单独披露给调解员的信息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经过调解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当事人各方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协议应由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二)在单方申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调解程序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参与调解的;
(四)调解员在与当事人协商后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当事人均未在调解中心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调解费用,调解中心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六)当事人约定期限终止或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延期的;
(七)适用的国际文书、法院令或强制性法律的任何强制性期限期满的;
(八)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 调解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符合《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规定的,当事人可根据该公约成员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或救济。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协商一致后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
有给付义务的和解协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符合《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调解过程之中、调解程序结束之后,调解员不得在过去或目前调解的同一争议或者相关争议、或因同样或相关合同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专家、提供咨询的人员或法律顾问。各方当事人均知情且明确不反对的除外。
调解员不得在上述程序中作证,当事人也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除非法律要求或全体当事人及调解员另行书面同意。
除非明显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调解员、调解中心在依照本规则进行调解时,无须就与调解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当事人承担任何责任。
调解员、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与意见,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其他侵权之诉的依据。本条款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种起诉的依据。
符合调解中心受案范围的争议,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经提起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均可随时向调解中心申请依据本规则进行调解。
调解的部分或全部程序可以采用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对于因不可抗力或第三方供应商的不当行为或技术问题导致的电子信息传输错误,调解中心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除非当事人明示并经调解中心同意,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实物、文件副本或复制品,不得要求调解中心和调解员予以退还。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本规则经调解中心主席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