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授予调解员资格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员资格授予工作,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章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行为考察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培训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调解工作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解中心调解员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负责、勤勉高效、热爱调解,拥护调解中心章程,愿意遵守调解规则,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三条 中国籍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教学、研究或管理工作,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经济贸易、科技、金融、建设工程、房地产等实务工作,精通所从事的行业规范及专业知识,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曾任法官满十年,且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活动;
(四)从事执业律师、知识产权代理工作满十年;
(五)从事立法、执法或其他法律实务工作满十年;
(六)不满足上述五项资格条件,但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及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经调解中心主席或副主席、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联合调解机构等推荐的,可申请调解中心调解员资格。
职业生涯涉及多个领域和行业的,工作年限可累计。
第四条 外籍及港澳台人士申请调解员资格的,除参照本规定第三条资格条件外,还应经调解中心主席或副主席、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联合调解机构等推荐。
第五条 首次申请授予调解员资格的年龄应在七十周岁以下。身体状况良好的杰出行业专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申请调解员资格,应当未受到过刑事处罚,且近三年未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党纪政务处分。
第七条 初次申请调解员的申请人应参加调解中心举办的调解员资格培训,并获得培训证书。经主席会议特别批准的,可免于资格培训。
第八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的材料准确、真实:
(一)申请表(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培训证书(免于培训人员无需提供);
(三)根据第三、四条规定须经推荐后申请调解员资格的,申请人应提交推荐信。
第九条 授予调解员资格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后,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提交调解中心主席会议审核;
(二)调解中心主席会议审核通过后,授予调解员资格,并纳入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
(三)经审查决定不授予调解员资格的,调解中心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十条 根据调解需要,经调解中心特别邀请的行业专家和各专业委员会委员,可被授予调解中心调解员资格。
第十一条 调解员资格有效期五年,期满自然终止。
第十二条 调解员资格有效期届满后,可申请续期。调解中心秘书处综合考虑调解员专业水平、办案经验、调解能力、调解工作实际需要后,提交调解中心主席会议审议是否续期。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资格有效期内,如存在下列情形经查证属实的,经调解中心主席会议审核后,调解中心取消其调解员资格并通知本人: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近三年受到严重警告以上党纪政务处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办理调解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调解过程中,有违独立、公正、中立、友好原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当事人同意对案件发表评判意见,并强迫当事人接受的;
(五)违反调解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六)聘期内无故不接受调解员培训的;
(七)违反保密义务,泄露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与调解有关的保密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授予调解员资格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行为考察规定》,不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
第十四条 调解员资格被取消或期满未予续期,调解中心应当通知调解员,并酌情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未被延续调解员资格或者被取消资格的调解员,对尚未调解终结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直至调解程序结束。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调解中心主席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