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第七届主席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调解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解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调解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不同层次、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的调解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调解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聘任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籍调解员。鼓励外国籍调解员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外的中国籍调解员参加培训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调解员参照中国籍调解员办理。

第五条 调解员参加培训情况作为调解员行为考察的内容、调解中心指定其担任调解员和调解员续聘、解聘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主管全国贸促会系统调解员培训工作。调解中心秘书处负责调解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实施、调解员培训的日常管理、记载调解员参加培训情况,以及指导、协调、汇总统计全系统调解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内容、对象和形式


第七条 本规定中的调解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民、商事调解知识、调解的基本原则和办案程序、调解技能与方法、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调解理论与实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培训形式以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调解员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为主,主要包括:
1、 调解中心组织的调解员培训活动;
2、 调解中心认可或者授权的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
3、 调解中心组织的或与其他机构合作组织的宣传推广、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4、 调解员作为专家为调解中心调解员培训授课的;
5、 调解员以调解理论、调解实务、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为主题撰写文章并在调解中心主办刊物或其他中、外报刊上公开发表的。

第九条 调解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员应积极主动参加培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第十条 调解员培训实行学时制。

      全天培训按8个学时计算,半天培训按4个学时计算,根据培训内容的重要性,培训学时的计算可适当提高,具体以调解中心的评定和公告为准。
      调解员作为专家为调解员培训授课的,授课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的,计8个学时;培训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计12个学时。
调解员撰写文章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根据文章字数和报刊的重要性、刊物级别等由调解中心折算学时

第十一条 调解员每年最低应完成8个学时的调解员培训。

第十二条 初次被聘任的调解员必须参加调解中心专门组织或认可的初任培训,并计入当年培训学时量。

第十三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四条 调解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调解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调解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保障及收费


第十六条 调解中心秘书处根据调解业务发展和调解员的需求制定年度调解员培训计划,并适时通过调解中心网站或其他渠道发布。

第十七条 调解中心按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原则选择中、外授课讲师。

      从事调解员培训的授课讲师应根据培训主题、培训目的和学员特点,认真备课,准备教案,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课式、研讨式、案例式等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根据业务的发展,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具有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别的培训需要。

第十九条 调解中心组织的培训活动,调解员应当参加,并承担相应培训费,调解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调解中心不负担调解员因参加培训发生的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第四章 培训记录与评估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秘书处应建立和完善调解员培训档案,对调解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调解员培训情况在调解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可向调解中心查询培训记录。调解员认为调解中心记载的培训记录有误的,有权向调解中心申请更正。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调解员,根据情节轻重,调解中心给予提示和警告。调解员任期内从未完成年度最低培训学时的,调解中心有权在调解员任期届满后不予续聘。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未完成年度最低培训学时的,调解中心有权在具体案件中不主动指定其担任调解员。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中心每年对培训会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培训方案、培训师资、培训效果等。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贸促会各地方分、支会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培训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