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加坡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机制起源背景
 
在上个世纪80年代,替代诉讼解决纠纷(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1机制在欧美国家得到积极应用。在当时亚洲及太平洋地区的经济出现腾飞的形势下,亟须在该区域内建立一个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于是,新加坡政府计划把新加坡发展成为一个国际纠纷解决中心,同时也为了避免新加坡成为一个好讼社会,开展ADR应用试验。2
 
1986年新加坡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3。为了促进仲裁和调解作为替代诉讼方式解决商事纠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1990年3月在新加坡公司注册局登记成立,次年7月正式运作,受理了数起仲裁案件,从此新生的新加坡机构仲裁与有百年历史的临时仲裁并存发展。
 
1992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与美国仲裁员协会联合主办了首届调解员培训班, 开创了新加坡开展培训调解员的先河。但由于当时业界普遍对新加坡ADR缺乏了解,特别是对调解的认识不足, 随后几年新加坡开展的调解案件很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办理了几起调解案, 而这些本来是要完全按照仲裁程序进行的。4
 
1994年,新加坡法院为了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修改了某些民事诉讼程序,鼓励当事人庭外和解。这包括把审前和解会议与庭审费(按日计费)挂钩,即:当事人在首次开庭的首日前14天之内和解并书面通知法院的,法院应退回全部审理费。5新加坡开始把调解引入司法体系。1994年,调解条款正式列入新加坡《国际仲裁法》。6 2002年实施修订的新加坡国内《仲裁法》也将有关调解规定列入其中。7至于可仲裁的事项范围,除家庭纠纷和刑事案件之外,凡是当事人愿意提交仲裁的争议都可以仲裁。8
 
1997年,新加坡调解中心成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将调解工作移交新加坡调解中心,培训仲裁员的工作则主要在新加坡国立大学进行。一些新加坡机构逐渐开始接受调解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调解范围涵盖家庭纠纷和商业冲突。到目前为止,法院、某些政府部门、商业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社区都建立了相应的调解中心或纠纷解决中心。
 
二、新加坡各种ADR机构及其作用    
 
如前所述,新加坡政府把仲裁和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积极推广和运用,作为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新加坡法院,也配合并支持政府推行的ADR政策。最高法院实行审前会议,而最高法院的劳资仲裁庭和初级法院的法院调解中心,是法院进行调解的主要部门,初级法院的家事庭和小额索偿庭也可使用调解程序。毋庸置疑,新加坡法院的ADR在诉讼调解方面起着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除法院外,也有许多机构和组织推广应用ADR。比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调解中心、新加坡消费者协会调解中心、金融行业争议解决中心、新加坡测量师和估价师学会等机构,主导新加坡ADR发展方向的公共机构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调解中心,其他协会学会主要针对特定行业的纠纷解决(属于临时仲裁)。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1991年7月正式运作,主要功能是指定仲裁员、管理案件以及推广国际仲裁。这是一家依照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公共担保有限公司, 成立之初由新加坡法律协会担保,从2003年8月起, 改由新加坡工商联合总会担保。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案件中约三分之二是国际性质案件。合同约定的准据法中,外国法和新加坡法各占一半,年均争议标的额约10亿美元。9 对于仲裁地为新加坡、适用《国际仲裁法》的仲裁,该仲裁中心是仲裁费用(律师费)评定机构10。为了方便新加坡裁决在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执行,从2005年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以新加坡为仲裁司法管辖地的仲裁,提供裁决认证服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三版仲裁规则(中英文)。11
 
新加坡调解中心于1997年8月正式成立,是管理、推广调解及其他ADR程序的主要机构。它是由新加坡法律协会担保的非营利机构,与许多专业团体和商业协会有联系,特别是受到新加坡最高法院、初级法院以及新加坡法律学会的支持。该调解中心受理的调解案件,其中75%的案件达成和解。案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建筑、合同、公司、争讼离婚及附属事项、雇用、家庭、信息技术、保险、疏忽索赔、合伙人、人身伤害、航运和租约纠纷。12  
 
三、新加坡法院对ADR的支持
 
如前所述,新加坡法院鼓励当事人庭外和解,支持调解。为了操作制度化、规范化,最高法院司法权法令《法院规则》13对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建议14、审前会议和解15以及和解协议批准16等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向法庭申请调解,也可向新加坡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新加坡最高法院发布的主簿通令规定,案件提交新加坡调解中心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免交法庭费用或者退费。实践中,新加坡调解中心受理的调解案件,将近40%是由法院移交,而成功和解的调解案件中,约80%原本是在高等法庭提起诉讼的。17可见,法院调解以及机构调解互动支持,是新加坡调解事业顺利发展的重要动因。
 
同样,法院对仲裁的态度是:最大化支持,最小化干预。18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一方违反协议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程序。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国内《仲裁法》均作了有关中止法院诉讼程序的规定。对于适用《国际仲裁法》的仲裁,法院必须中止进行中的程序,强制执行仲裁协议19;而对于适用国内《仲裁法》调整的,由法院裁量是否中止诉讼程序。20 
 
对于裁决的执行,当事人直接向高等法庭提交申请。21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准许当事人单方面申请,并强制执行仲裁裁决。22 对于根据《国际仲裁法》作出的裁决,法院不得撤销,而作为裁决追诉的唯一途径就是,如果存在撤销裁决的理由,当事人可申请拒绝执行裁决,经法院认定,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23而对于根据国内《仲裁法》作出的裁决,如果存在裁决上诉理由,经法院准许,可以上诉;如果存在撤销理由,经法院认定,可以撤销。24 对于外国裁决(即新加坡以外的纽约公约成员国裁决),《国际仲裁法》规定了《纽约公约》成员国裁决的执行程序;25 而对于非纽约公约国裁决,可以根据国内《仲裁法》执行。26从1994年12月至今,新加坡高等法院尚无拒绝执行纽约公约国仲裁裁决的案例。27
 
四、新加坡开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法律依据
 
除了调解及仲裁分别得到新加坡政府和法院的支持外,对于以新加坡为司法管辖仲裁地进行的仲裁,有关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来解决纠纷。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国内《仲裁法》都对有关指定调解员程序、调解-仲裁和仲裁-调解等适用混合型解决纠纷程序作了的相应规定,两部仲裁法律的调解条款内容以及表述几乎相同,只不过是在调解员的默式指定机构方面,前者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28 后者是新加坡调解中心主席。29
 
两部仲裁法律都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行调解并约定调解人的指定方式30。在和解不成而调解员应当作为仲裁员的约定情形下,有如下的规定:
 
(1)    当事人不得仅因调解员曾处理过与仲裁有关的部分或全部事项,反对指定为仲裁员或者反对其处理仲裁程序。
 
(2)    如果调解员拒绝出任仲裁员,可另行指定的仲裁员,但不得要求其先行调解,但仲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两部仲裁法也对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利作了规定。31
 
(1)全部仲裁当事人书面同意由仲裁员担任调解员、且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撤回同意书的情况下,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出任调解员。
 
(2)仲裁员或公断人担任调解员时:
 
    (a)   可以与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一起沟通或分别交流;
 
    (b)   不得披露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资料,但当事人同意披露、或属于情形(3)的除外。
 
(3)对于仲裁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以及因和解协议不成而终止的调解程序中提供的保密资料,如果仲裁员认为是仲裁进行所必要的信息,应当在恢复仲裁程序之前向全部仲裁当事人披露。
 
(4)不得仅因仲裁员依法律规定曾担任过调解员,反对其进行仲裁审理程序。
 
可见,对于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国内《仲裁法》进行的仲裁,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行调解,并在调解失败时再进入仲裁程序,即采用所谓调解-仲裁混合型解决程序。在当事人要求的情形下,仲裁员可以作为调解员,调解员也可以作为仲裁员。从另一个角度看,新加坡仲裁法令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主动权赋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没有写明可以调解的情形下,仲裁员显然不会主动提出调解动议。相对于中国仲裁法授权仲裁庭“可以先行调解”的规定而言32,在新加坡仲裁,仲裁员的定位专一,主要发挥裁判功能。
 
五、新加坡仲裁与调解结合应用较少的成因分析
 
2000年,新加坡调解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开展了提供调解-仲裁混合型程序解决纠纷的服务33, 并专门制订一套调解-仲裁混合程序以及示范条款。一些私人仲裁公司也制订了适用临时仲裁的调解-仲裁混合程序的示范仲裁条款。34 但就笔者个人了解的情况来看,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没有先行调解或过程中调解或仲裁审结前改作调解的案例。在新加坡机构受理的调解案件以及仲裁案件中见到“调解-仲裁”条款的案例很少。
 
新加坡能够成功地推行法院调解、专业机构调解以及机构仲裁等替代诉讼机制解决纠纷,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应用却在实践中未被接受的事实现况,恰好反映了新加坡的普通法的特征本质、法院基本功能、仲裁立法定位、仲裁规则、实务界以及当事人的对纠纷解决结果的价值取向。
 
首先,新加坡作为普通法系的国家,法院、仲裁机构等裁判机构的角色功能是被动消极的,法官和仲裁员的所有活动和作为应当限定于对当事人诉求的回应。但两者比较而言,如前所述,法官更具自由裁量权,根据案情,可以建议并主持调解;而仲裁员只能在仲裁协议约定的程序事项范围内进行仲裁,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约定调解,或者当事人授权仲裁员可以超出仲裁范围即混合运用多种纠纷解决程序。因此,仲裁员的被动者角色是仲裁与调解未能结合的主要原因。
 
其次,从立法角度看,如前所述,新加坡最高法院司法权法令《法庭规则》赋予法官主持调解的权利,《国际仲裁法》和《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决定调解的权利。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中指出,对于可能的和解协商,“仲裁庭只应审慎地”提出建议35,这亦可用于解释新加坡《国际仲裁法》36。以新加坡作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并自愿同意由仲裁员将仲裁转换成调解程序的话,是不会出现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而如果“调解协议”中没有写明类似“调解失败则在新加坡仲裁”的意思,不构成仲裁条款,调解无论结果成败也不能进入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和解失败后另有仲裁协议。即便仲裁法令中规定了有关和解问题37、合意裁决38,都是指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记录和解协议,但其中并没有明确仲裁员是否可以主动帮助当事人调解。这种立法取向是造成仲裁未能与调解结合的直接原因。
 
其三,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协议缺失或者仲裁规则未载明的审理规程,应当由仲裁庭决定,但均明确指的是进行仲裁的规程。39这个仲裁规程显然不涉及调解程序。仲裁法律没有鼓励仲裁员主动结合调解,但如果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员决定调解的权利,这当然并不与法律违背,不过这两套典型的机构仲裁规则和临时仲裁规则却都没有给予仲裁员在这个问题上的裁量权。这应该是造成仲裁未能与调解相结合的操作层面的原因。
 
其四,如果当事人要求或同意仲裁庭提出和解建议,仲裁庭(全体成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在各方当事人都在场时提出和解提议。即便仲裁庭有权决定加入调解程序,同一位人士或同一组人士,要时刻分清自己的两面角色绝非易事。毕竟仲裁员和调解员的操作规范、出发点、着眼点、工作目标不一样,如何平衡信息披露、独立与中立、公平与公正,不至于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侵害当事人利益等等,对仲裁员个人专业素质是很大的挑战。无论最后是以裁决形式记录的和解协议,还是最终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纠纷,可能都存在风险。这是仲裁员不主动调解的个人因素的原因。
 
最后,当事人对仲裁员是否能善用调解程序中披露的信息,缺乏信心,从而对调解和仲裁同时公正的可操作性持怀疑态度。另一方面,担心调解失败,贻误时机。因此,当事人以及法律顾问并不积极主动选择调解-仲裁混合型解决纠纷方式。现实情况是,申诉人在向另一方当事人发起仲裁通知之前,多数都经过协商、谈判的,双方在打交道过程中彼此不能达成妥协,只得提交裁判,判明曲直是非,求得正当权益。这是当事人对待纠纷解决的态度和价值取向。这也造成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后,不主动提出调解的客观原因。
 
六、结论
 
新加坡政府和法院支持通过替代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新加坡ADR整体成功发展的重要保障。法律条规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是ADR顺利发展的必要条件。调解和仲裁分别推广应用成效显著,但两者结合使用未被广泛认同,有待于仲裁法规和仲裁规则的取向改变。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07年6月的大会报告上,已经考虑如何加强仲裁中的调解应用40,这应该会给新加坡开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带来新的前景。
 
 
 
 
*葛黄斌,法学博士(在读),工学硕士。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任(中国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