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调解是指纠纷发生后,纷争各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而由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居间协调,促成纷争各方之间达致和解的一种活动。也就是通常的“说和”行为。而专业调解指专业的调解机构或人士为特定领域的经济或民事纠纷当事人提供的促成和解解决纠纷的专业服务。专业调解首先是由专业机构或人士提供的规范的调解服务。调解机构或调解员仅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依赖于行政或司法强权或特权,这一点决定了专业调解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其次,提交专业调解是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且合意的选择。再者,提交专业调解的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些纠纷需要调解机构以及调解员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和丰富的经验。
在具有深厚礼教传统的我国,在“和为贵”心理文化的影响下,以调解解决纠纷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最初出现在邻里乡亲之间纠纷的调解,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如今已经拥有了更加广泛的领域,而且,已成为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地满足人们对调解的不同需要,1987年,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在北京设立了第一家专门的调解机构-调解中心(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北京调解中心),开始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随着调解业务的发展,中国贸促会自1992年起陆续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及一些主要城市成立了调解中心,到目前为止已达30余个,在我国形成了一个专业调解网络,为中外当事人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专业调解服务,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实践中形成了不可替代的优势。
一、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专业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纠纷所涉财产或具有财产内容的标的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当事人所能取得的和解就是在行使自由处分权上达成的妥协,因此,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论是权利的让与还是义务的承继,都应该是当事人自觉自愿的结果。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调解,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根本,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彻底体现。
1、调解程序的启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2000年文本,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规则)是国际商会系统各调解中心统一使用的程序规则,其总则部分明确规定:“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受理”。这些条款的规定表明:(1)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调解中心无权强行要求纠纷各方进行调解;(2)如当事人选择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形式达成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解决的协议,任何一方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向调解中心申请启动调解程序;(3)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后,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的申请,调解中心在收到有关申请后,随即将该方愿意调解解决的意愿转达给他方当事人,经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调解程序。
2、调解程序按当事人同意的程序规则进行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可以约定调解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但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未就调解规则作出详细的约定。为了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调解中心以“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为指导原则,制作了调解规则供给参加调解活动的各方选择并遵照执行。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八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即,当事人选择在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意味着当事人同时选择了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作为其同意遵守的程序规则;如果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之前,或调解程序进行过程中,就程序规则另行作出约定的,取得调解中心同意后,该约定规则优先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就程序规则作出特别约定,调解程序将按照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进行。
调解中心还备有调解员名册,以便当事人选择指定。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均为在经济、贸易、金融、证券、投资、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海事方面及/或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及/或实际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按照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调解的同时,可以在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后30天内,在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被指定的两名调解员共同调解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共同约定由一名调解员单独调解案件,如果当事人对独任调解员的人选在30天之内不能达成一致时,则由调解中心指定。应该说明的是,调解机构提供调解员名册仅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而不是限制当事人对调解员的选择,在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调解员名册之外的其信任的人士作为调解员来调解案件。此外,调解可以在当事人约定的地点进行,调解还可以采用当事人约定的语文进行。
3、调解程序的终止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调解程序的终止,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调解获得成功,程序自然终止;另一种情况就是调解不能成功,程序因不能继续而终止。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十七条相应的规定为:“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一)调解成功者,自调解书作出之日起终止;(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而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三)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以上三种情形,反映的均是当事人认为调解无需继续进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还可以用不作为的行为,即不再参加调解程序,以表示不愿再继续调解的意愿。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第十一条就规定了:“被申请人未在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30天)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
4、和解的内容及形式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和解是纷争当事人以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解决纠纷,因此,和解的内容,即使是单方面的全面让步,也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并没有强迫双方接受和解方案的权力,亦没有强迫任何一方接受调解条件的权力。在调解未获成功的情况下,调解员也没有把自己的意见转变成判决或裁决的机会,因此,参加专业调解的当事人在专业调解过程中完全没有这样的顾虑,即,自己不接受的调解方案有朝一日会变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判决或文件。专业调解中的当事人对和解内容的接受,真正出于自身各方面利益的权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和解,可以选择多种形式记载和解结果。双方可以根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要求制作调解书,还可以协议将和解内容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请求由仲裁庭或法庭据此作出和解裁决书或判决书,使之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当事人也可以以实际履行的行为来体现和解结果,使双方的争议在权利义务的完成中得以解决。
 二、调解中心调解的作用
调解中心专业调解的出发点是为无法自行处理发生在某一特定领域的经济或民事纠纷的纷争各方提供一个缓解矛盾的环节和场所,再次为当事人创造一个由各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由于调解中心调解实行规范化的程序操作与因案制宜的灵活性有机结合,一般意义上的调解的作用在专业调解中显得更加高效和快捷:
1、 避免纠纷的激化,保存各方之间的良好关系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讲求的是高效稳定的增长,这也包括与合作伙伴之间关系的稳定和发展,打一枪换个地方的游击战术在市场经济中并不是明智之举,只有在稳定和谐的合作关系中才能谋求双赢,我国自古流行下来的“和气生财”讲的正是这个道理。因此,在纠纷产生后,关心切身利益的各方希望弥合分歧,而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可以缓解纠纷各方的紧张关系,消除火气,避免纠纷的进一步扩大。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实际上也是一种积极的救济措施,它使各方能尽力补救,减少破坏,使双方因纠纷而遭受的损失不陷于恶性循环的轨道,尤其避免诉讼或仲裁等“他人裁断” 所隐藏的不公正的风险和可能造成关系破裂的后果。而且,调解并不限制双方的磋商范围,更不妨碍纠纷各方将调解变成经贸活动的新一轮谈判,从中建立各方之间更广泛的合作关系。因此,可以说调解是一个闸门,能阻止纠纷滑向不再由纠纷各方自行控制结果的真正的争端;也可以说调解是一道门槛,一道划分是否已成为真正不可协调的纷争的门槛。
事实上,即使调解最后未获成功,经过调解能帮助当事人认识到各方分歧所在,减少了在日后诉讼或仲裁中走弯路或者提出不当请求和主张的可能。在实践中,用调解缩小争议范围,甚至彻底治愈双方关系中的顽疾的案例并不少见,有的分歧经过调解,从几千万缩小至几百万;有的纠纷当事人在几年里水火不相容,经过调解握手言和,几千万元的争议得到了妥善处理。
2、避开管辖限制,为当事人一揽子解决问题提供机会
在经济或民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受管辖范围的限制,法院以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为基础,不同的诉讼标的作为不同的案件处理;仲裁的管辖以合同关系为基础,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审理;超时的反诉或反请求如果已影响到本诉程序的进行,通常也要另案予以审理。因此,在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A公司以债务人B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一个仲裁案件,而B公司以同一合同或另一合同为依据,作为申请人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另一个仲裁案件,两个仲裁案件分别由不同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不仅人财物力的加倍投入,而且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分别认定,导致结果的无法预见。还有一种情况,合同甲方以乙方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之后,乙方又以双方之间的另一重合同关系,甚至是同一合同关系到法院提起以甲方为被告的诉讼,随后,牵扯精力的管辖问题,还有不同的审理活动,这必然导致额外的损耗,甚至导致局面处于双方均失控的状态,使分歧和矛盾日益加深。
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在仲裁实践中,某些当事人或代理人希望通过在程序上给对方出些难题的做法,或采用不当的程序行为来拖延时间,这从表面上似乎满足了该方眼前的需要,而实际上时常造成自身实体权利或辩护机会的丧失,同时导致相关费用的增加和案件所涉经济损失的扩大,落实到最后,是自身损失的扩大。这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努力。如果希望从诉讼或仲裁中抽身出来,最好的建议是选择专业调解的办法,这样能把损失停留在最小的范围内。如果将涉及多方面管辖的各有关纠纷一并提交专业调解,双方就程序问题,包括管辖权问题、时效问题、以及主体资格问题上的障碍都得以跨越,在调解员的帮助下,直奔解决纠纷的主题,如果牵涉的关系方较多,有关方面同样可以参加到调解活动中来,不受诉讼活动或仲裁活动中参加人的限制。这样,通盘考虑,争议事实易于明晰,矛盾易于澄清,在此基础上,争议各方互谅互让,能促使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
3、寻找各方在权衡利益中的合意,由当事人自行控制结果
在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可以纳入考虑的因素较多,如当事人可以考虑双方继续合作的愿望,考虑能否在新的业务往来中就已有的损失进行相互补偿,甚至考虑双方现有或将具备的能力,在补偿的方式上作相应的安排,还可以将各方涉及的不愿在审理机构面前表露的考虑在双方之间交流。那些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利益,因法律的生硬规定而造成的被动局面,在调解程序中经双方合意均可以化解。这些在照章办事的诉讼审判或仲裁审理中是很难做到的。
人们对调解的通常认识是,通过调解员的劝导工作,往往只是促使债权人作出单方让步,致以达成和解协议,因为只有债权人才有让步的相应前提,债务人本身负有的只是义务,根本不存在让步的条件。这实际上把当事人的利益作了狭义的划界。争议各方之间出现经济纠纷,就说明在签订合同或作出相关民事行为之际的情势已有所变化,也就出现了根据变化了的情况调整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必要。而调解正是给予各方机会,重新认识已发生变化的各种情况,并相应调整各自在其中的原有愿望,放弃不符合客观条件的想法,达成切实可行的权利义务的新安排。调解是符合各方利益需要的。从这一意义上讲,调解的结果是对合同的修改,或者说是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
实践经验表明,就民商领域的纠纷,“私了”不仅是允许的,而且往往是最合适的途径,诉讼或仲裁毕竟是“他人裁断”的解决纠纷方式,而自己的权利只有在自己进行处分时才能达到最充分的程度。双方如果因纠纷而无法协商“私了”的问题,这时完全可以考虑案件的实际需要,转请专业调解机构出面,协助各方自行解决问题。是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机关在有限的补偿中裁判纠纷各方的权益,或是通过调解员协助相当了解自身情况和需要的各方达成客观实际、切实可行的和解方案,比较之下,就可以看出,后者是应优先考虑的主动的选择,在调解不可能的情况下,再选择前者是比较妥当的。
三、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专业调解的优势
1、 规范服务提供适合调解的环境
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场所,进行调解活动,更重要的是中心能为当事人创造适合于调解的氛围,以利于和解的达成。
首先,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及其分会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均为法律工作的从业人员,不少成员都有成功调解的实践经验,因此,能为纠纷各方提供有益的咨询服务,给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切实的帮助。
其次,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其上所载调解员均为各行业专家,对调解本身有深刻的认识,并掌握调解所需的经验和技巧,能促进双方在分歧问题上的沟通,营造友好氛围,有效地调处纠纷。
第三,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要求调解活动保密进行,而且调解员调解案件均坚持中立立场,并在弄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进双方的互谅互让。
2、调解做法的灵活多样
调解中心提供调解规则以便参照进行调解活动,但调解规则并不是强制实施的,个案完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调解程序,只要参加调解的各方予以接受即可。
有这样的一个案例:合资甲方与合资乙方并未签订有调解协议,而甲方希望通过调解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请求调解中心出面调解双方之间的合资纠纷。于是,调解中心人员陪同申请方在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的一名调解员前往乙方所在地进行调解。在调解员的帮助下,甲方和乙方首先签订了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调解协议,随后,乙方指定了一名调解员,并由双方分别指定的调解员在当地共同对案件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员的协调,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当天就签订了和解协议。
另有一家外国企业,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其与合资中方之间的合资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依法经仲裁委员会向相关法院转申请了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出了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件。但申请人的真实愿望还是希望能与对方协商,力争更加妥善地解决合资纠纷,只是申请人存有不少顾虑,于是又向调解中心表达了希望由调解中心出面调解的愿望。由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有调解协议,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调解中心在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之后,仍将申请人希望由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愿望转告给被申请人,征求被申请人是否同意由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意见。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申请启动了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继续进行;如果被申请人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中止进行,案件交由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在调解未获成功或无法继续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终止调解,并通知仲裁委员会恢复仲裁程序;如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中心制作调解书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亦可以由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这个调解案件完全涵盖在仲裁程序中,相当于当事人同时采取了两种解决纠纷的办法处理争议,既有效地节省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又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保障。当然,这里有一个需要点出的环节就是,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由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经双方同意仍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但此时的调解是由仲裁员进行的,而调解中心主持的调解是由专门的调解员进行的,该调解员不参加日后的审理和裁决工作。这就是两种调解的区别。
调解员的工作是帮助各方当事人弄清争议事实,分清责任;协助当事人确定自己的真正利益所在,并了解自身在纠纷中所处的地位;弥合分歧,促成和解。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可以书面进行,也可以由调解员召集各方到场进行。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调解,通常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书面调解即由调解员或调解中心以书面的形式交流各方对案件的意见,并沟通各方的和解方案。在一定地点进行的调解,调解员可以采用面对面方式,也可以采用背对背方式进行调解。面对面调解,是指调解员同时会见双方当事人,了解事实,进行调解。背对背调解,是指调解员单独会见各方当事人,并对双方意见和和解方案进行交换沟通。面对面方式和背对背方式可以并举。
3、调解中心的联合调解
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及其分会调解中心在我国大陆已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调解网络,同时,调解中心已与德国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纽约调解中心、阿根廷-中国调解中心、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和解中心签订了调解合作协议,与韩国商会、蒙古仲裁协会洽商的联合调解事宜也在顺利进行中,这些都为调解中心向当事人提供便利的调解服务创造了条件。
合作调解主要有两方面的服务内容,一是合作调解协议的签约各方相互之间提供调解的便利条件,包括提供调解场所、法律资料以及调解经验的交流、调解员的培训等;另一方面就是,合作调解协议的签约各方可以共同向当事人提供联合调解服务,联合调解订有相应的联合调解规则,分属不同地区或国家的当事人可以指定其所属地区或国家的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这消除了当事人对不同文化背景或法律环境的调解员可能怀有的顾虑,便于那些跨地区或者国际间的经贸纠纷案件采用调解方式加以解决。
4、便利、快捷、经济
当事人可以就近向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或其分会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申请手续简便快捷,当事人仅需向调解中心提供双方的有关联系方式、申请调解依据的调解条款(如有)、调解请求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后,调解中心随即开始工作。调解程序将迅速进行,一旦没有调解的可能,调解程序将立即终止。
调解中心是一家非营利性中立机构,其收费主要用于维持调解中心的日常开支及调解员的报酬和办案的实际花费。据此原则,调解中心确立了收费标准,作为案件收取费用的计算依据,但由于案件情况各不相同,调解中心也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的调解难度、调解的收效情况以及工作量的大小等调整收费。
由于调解中心坚持灵活、便利、快捷的服务意识,这保证了当事人能得到实际需要的调解服务,同时,经济有效地解决纠纷。有这样一个成功的调解案例:某外国公司通过其本国驻华大使馆,向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表达了希望由调解中心出面调解其与国内某公司之间的贸易纠纷的愿望,同时希望不会发生太多的费用。调解中心人员在详细了解案件发生过程和双方协商的现状后,经征得该国内公司的同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几轮电话和传真沟通,很快就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书面约定通过新的贸易活动解决双方在过去交易中出现的纠纷。现中外双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工作进展顺利,各方均不时将进展情况传真告知调解中心,足见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中心的信赖。
四、国际商会调解可供选择的几种结案方式
在调解未获成功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权利并不会受到影响,当事人仍旧可以采用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处理纠纷。如果当事人已就部分纠纷达成协议,其未能得到解决的部分争议仍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如果当事人已在利益平衡中达成妥协,签订了和解协议,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方式保障双方的和解成果。
由于调解结果是当事人在权衡自身各方面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的妥协,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诚意也体现了当事人愿意自觉履行和解结果的良好愿望,因此,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会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但各案情况不同,当事人应该根据双方之间相互了解的程度、和解协议所涉金额的大小、履行方式以及履行期限来决定应该选择何种方式结案。
1、签订补充合同结案
当事人在达成和解之后,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或和解协议的方式,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该补充合同或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再次发生纠纷或一方反悔后,可被作为证据提交审理机构。当事人可以在补充合同或和解协议中定明解决争议的方式,如订立仲裁条款。
2、调解书结案
根据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如果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员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调解员在该调解书上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
如果调解未获成功,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任何让步或许诺,均不被记录,不被公开,不受约束。如果调解成功,签订了和解协议或制作了调解书,该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同样是一份合同。根据合同法原则,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即对签约双方而言,合同即法律。因此,和解协议和调解书具有双重的法律含义:一是,它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记载,各方当事人应该遵照履行,享受其中的权利,承担约定的义务;二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和解协议或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或法院,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请求得到法律保障。因此,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对当事人是具有充分的法律约束力的。
3、裁决书结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据此,经过调解中心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请求贸仲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终局裁决。调解中心调解成功的案件中,已有这样的案例,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帮助下,就实体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时约定,将该协议提请贸仲依照规则作出裁决书。此案自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到贸仲组成仲裁庭,并经仲裁庭审查作出仲裁裁决书结案,仅用了一个来月的时间,而所花费用不超过一个完整的仲裁程序所需的仲裁费用。贸仲依照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所作的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未予遵照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4、 法院判决书结案
调解中心调解成功的案件,如果和解协议中没有定明交由贸仲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确认之诉,申请法院通过简易程序,最后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
值得探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见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条件是:当事人自愿、协议内容合法,这些规定体现了民诉法鼓励当事人和解解决经济和民事纠纷,并保护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合法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立法精神。我国仲裁法对在仲裁过程中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既然我国民诉法和仲裁法均把调解作为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加以明确规定,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将其经专业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提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我国目前尚无调解方面的单行立法,根据现行民诉法所确立的调解原则,法院完全可以经简易程序,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调解协议符合“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的条件后,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希望很快就能在我国的法院中出现这样的实例。
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提供的专业调解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随着在实践中所起到的日益显著的作用,必将引起各界人士更多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