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调解中心知识产权争议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解是由一名或多名争议之外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友好解决其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适于解决包括知识产权争议在内的各类商事纠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受理的知识产权争议指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知识产权相关纠纷。

第二条

本规则第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均可提交调解中心调解。

第四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公正公平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调解过程中善意行事、诚信合作,自觉遵守调解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参与调解程序,自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商协会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商协会的邀请、委派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七条

调解中心在中国贸促会地方或行业机构内设立的分中心,或与国内外其他组织成立的联合调解机构在处理知识产权争议时统一适用本调解规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调解中心调解的下列争议:

(一)当事人之间事先订立调解条款约定由调解中心调解的;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共同申请由调解中心调解的;

(三)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调解条款,一方当事人申请,经调解中心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后获得同意的;

(四)当事人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调解,但未约定调解机构的;

(五)法院委派、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

本条中的调解条款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约定调解地点、调解期日和期限、调解语言、调解员、调解员国籍、调解员居住地等。

如果当事人无约定,调解中心可根据本规则或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上述各相关问题。

第九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应当提交: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E-mail)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委托代理人联系信息;

(四)当事人可以提交:已有的与争议标的有关的证书、影像资料,专家鉴定意见,合同文本,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判文书,知识产权主管机关作出的公告、决定,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文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面证据。

第十条

调解中心在收到申请方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方发送《受案通知书》。

申请方应在收到《受案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调解中心确定的标准预缴案件管理费。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在收到申请方的案件管理费10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方发送《邀请调解确认函》。

第十二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邀请调解确认函》后10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至本调解中心调解的书面意见,各方共同申请的除外。

如同意调解,则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符合第九条第(四)款要求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的材料份数。

第十四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未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调解中心向各方发送《缴纳调解费通知书》,各方应当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调解中心调解收费标准预缴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之间对费用负担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各方支付调解费用之后,即视为调解启动条件达成。

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但不预缴调解费用的,调解中心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预缴一定比例的调解费用。

当事人未预缴调解费用的,调解中心可根据情况决定继续进行调解程序或中止、终止调解程序。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选(指)定调解员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完成调解员的选任。

当事人可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也可在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在调解员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当事人应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及其联系方式,由调解中心和当事各方共同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共同提名调解员,由调解中心确认。如当事人无法共同提名,调解中心应在与当事人协商后指定调解员或提供调解员的建议名单。各方当事人可从该名单中共同选定调解员并由调解中心确认。如全体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无法共同选定,则由调解中心代为指定。

具体程序见调解中心另行制定的调解员选(指)定规则。

调解中心在确认或指定调解员时,应考虑候选调解员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籍、语言能力、专业能力、职业背景、调解经验、有无主持调解的时间和根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能力等。

第十八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和当事人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包括详细披露任何可能影响争议结果的个人利益、职业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果在调解期间出现此类情形,亦应及时披露。

如果调解员披露了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但当事人在充分知悉该信息之后,仍一致同意选择该调解员的,则可进入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调解员无法履行、中途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就调解方式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员也可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方式。调解员可以采用任何适当的有利于和解的方式,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联系各方当事人和/或其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争议解决建议或方案;

(三)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向调解中心报备后,各方当事人、调解员可以进行现场勘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四)调解员可根据调解的需要,利用适当的技术手段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包括举行远程会议;

(五)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适当的情况下,在拟订和解协议时向当事人提供支持,或者向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发现各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调解员无权将解决争议的办法强加于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必要并经当事人、调解中心同意后,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调解采用中文或英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必要的,经向调解中心报备,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有关机构,对有关技术内容、使用技术的情况、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等,提供技术支持,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提供经济分析,出具书面鉴定或评估意见。鉴定或评估意见副本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公开保密两个版本。

(一)鉴定或评估意见副本应转交当事人及调解中心,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并视条件要求专家参加调解会议对所出具的鉴定或评估意见进行解释;

(二)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人选可以由调解中心、调解员推荐,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

(三)鉴定评估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

(一)为充分理解争议事项所需的科学、技术领域基础性技术背景资料;

(二)可供参考的模型、图纸或其他资料;

(三)用于调查取样的样本,如种子、DNA取样等,相关程序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将样本提交调解员审查,应抽取这些样本,经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共同承担费用后,样本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交由当事人共同同意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保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与调解员可以事先约定是否需要记录调解会议情况,以及记录的保存、销毁方式。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调解员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某一事项的,调解员不得披露。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表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与调解有关的一切材料包括和解协议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使用或向外部披露与调解有关的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取得的任何信息。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人员在参加调解前应当签署相应的保密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经调解中心签章的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和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二)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调解中心声明终止调解程序或拒绝继续参加调解;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延期;

(四)调解员认为已无必要继续进行调解或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当事人均未在调解员或者调解中心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缴齐有关调解费用;

(六)适用的国际文书、法院令或强制性法规的任何强制性期限期满时终止,或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期限终止;

(七)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 调解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中心签章的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中心签章、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订立如下仲裁条款: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三者择其一),由该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和方式审理案件,且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该会仲裁规则有关条款的限制。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引导、告知,当事人同意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的,以及人民法院邀请调解中心参与调解案件的,其程序按照本调解规则及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调解参与人员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之中、调解程序结束之后,调解员不得在过去或目前受调解的同一争议或者相关争议、或因同样或相关合同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专家、提供咨询的人员或法律顾问。各方当事人均知情且明确不反对的除外。

调解员不得在上述程序中作证,当事人也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除非有法律要求,或除非全体当事人及调解员另行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调解员或任何与调解有关的人员,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在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及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援引下列任何一项、将其作为证据或就其作证、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一)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和参与调解的事实;

(二)当事人在调解中提出的一切对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所表达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或承认;

(四)当事人曾表示其愿意或不愿意接受调解员或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和解办法建议,或其中一些部分的事实;

(五)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除非和解协议的提出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必要的或法律另有规定;

(六)调解员或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

调解的部分或全部程序可以采用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对于不可抗力或第三方供应商的不当行为或技术问题导致的电子信息传输错误,调解中心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实物和文件副本或复制品,不得要求调解中心和调解员予以退还。原件或当事人提前告知调解中心和调解员并获得书面同意的副本除外。

第三十五条

除调解员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外,当事人不得以与本调解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调解员提出追责。

第三十六条

除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外,调解员、调解中心在依照本规则进行调解时,无须就与本调解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当事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和调解员同意,调解员、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为调解作准备时,或在调解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与意见,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诽谤之诉或其他相关告诉的依据,并同意本条款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种起诉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已经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在调解程序终结前,对本争议提起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一旦启动其他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协商确定是否继续进行调解,如无法达成一致,调解程序应该终止。

第三十九条

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经提起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其均可随时向调解中心申请依据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调解费用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费用按照调解中心制定的调解收费表,根据争议标的收取,也可按照调解时长、调解费率和调解中心机构管理费收取。调解程序终结前,各方当事人应当足额缴纳调解所需费用。

第四十一条

调解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按照申请调解时该中心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争议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     天,调解地点为北京。经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都应自觉履行。

第四十二条

调解仲裁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按照申请调解时该中心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争议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三者择其一)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本调解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调解规则自2021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