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述和解转裁决仅指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的调解中心主持或协助下,当事人就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及仲裁协议,或以此为基础出具了调解书,且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裁决,依据该和解协议及仲裁协议,仲裁庭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共同的申请作出的裁决。


因为和解转裁决具有简便、友好、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方便执行等特点,同时也可以使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书转裁决后被赋予了强制执行力,为此受到了当事人和调解中心的欢迎。笔者拟结合经办的16起和解转裁决案件进行以下分析:


一、十六起和解转裁决的情况

 

以上统计可说明:
1、调解中心为主要案件来源
2、多为案情简单的欠款、交付纠纷等确认之诉
3、仲裁规则的2000年版特别是2005版的出台,使和解转裁决有了操作依据,程序期限和费率大幅度缩短和降低
4、和解转裁决也存在着重新仲裁、不予执行和被撤销的风险

二、两起典型案例

1、被动型和解转裁决的案例
案 情:
1997年1月,申请人河北某进出口公司向被申请人意大利某公司出口90000件女短裙,共计850000美元,D/A支付方式,交货期为1997年5月。由于延误了交期,错过了被申请人的销售季节,被申请人要求退货或降价。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付款协议》,被申请人承诺在2000年4月底前分九次向申请人支付60万美元,但至2000年5月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3万美元。申请人遂根据原合同的约定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明显缺陷,贸仲不能受理。后申请人又到法院起诉,法院答复:中、意之间虽有司法协助协议,但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尚无先例,后经人推荐,申请人向河北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在调解中心的斡旋下,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 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57万美元:自2000年6月至2002年 1月底前每月支付3万美元;如被申请方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按逾期未付部分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
(二) 本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体现本和解协议的严肃性,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守约方有权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双方共同指定该会仲裁员名册中的穆子砺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请求仲裁庭按照适当快捷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后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依据前述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庭依据前述和解协议从速做出了裁决。
1)、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义务;
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裁决书时,申请意大利法院承认和执行了该裁决。


评 析
所谓被动型和解转裁决,是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义务方拒绝履行义务时,权利方申请仲裁的案件类型。
本案经过调解中心的调解,不但完善了仲裁条款,而且双方授权守约方在另一方违约时依据2000年版贸仲规则中简易程序提起仲裁的权利。当事人达成履行期较长的和解协议时,因为缺乏对义务方违反和解协议的制约机制,权利方往往对义务方能否自动履行存在疑虑,这也是调解中心的难言之隐,更是影响调解中心受案量的瓶颈。利用和解转裁决,不但使调解中心的难言之隐一扫了之,也会增加贸仲的受案量,使贸促会系统的调解和仲裁机构能够优势互补。

2、主动型和解转裁决案例

案 情
申请人某上市公司,为提高资产质量于2002年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签定协议,将其价值近2亿元的不良资产转让给被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股东,双方同意由被申请人通过自有资金、分红等方式逐年偿还申请人。至今,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9000万元。


由于申请人资金紧张,2005年2月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其全部欠款;而被申请人认为当初其承接不良资产为善意,且未规定偿还日期,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担心一旦诉讼,必将劳时费力。于2005年5月,申请河北调解中心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9000万元;
2)、申请人同意并支持被申请人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转让其在申请人的股权以偿还欠款;
3)、在被申请人办妥转让法人股手续前,每月支付XX万元;
4)、双方一致同意,共同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该会《仲裁员名册》中王承杰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仲裁庭可按照认为适当的程序书面审理并以快捷的方式作出裁决,且该程序和期限不受该会现行仲裁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以上和解协议,双方授权代表在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共同到仲裁委立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再次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并出具了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仲裁程序无异议函,仲裁庭在受案后五日内做出如下裁决:
1)、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3)、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双方现已按裁决书履行了部分各自义务

评析
所谓主动型和解转裁决,是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同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和仲裁协议作出裁决的案件类型。
本案的特点是调解中心和仲裁委紧密合作,调解中心促使双方根据2005年贸仲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达成仲裁条款,并组织当事人到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庭必要的询问,避免了当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利用种种理由行使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借口。仲裁庭当面向当事人送达文件,也使仲裁程序大幅度的加快。

三、和解转裁决应注意的问题


1、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具有可裁性。从某个角度讲,和解协议的内容就是裁决书确认双方应履行义务的内容,为此从文字和表述上要严谨,经得起推敲。不能使用模棱两可、自相矛盾的语言或履行期限及标的描述不清的文字来表述,否则,会导致仲裁庭无法作出认定,拖延仲裁程序,甚至使调解中心与仲裁庭进入两难的尴尬地位。

2、仲裁条款必须严谨、详细。根据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
但和解转裁决的仲裁条款除前述内容外,还应至少包括:
1)、双方同意由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
2)、仲裁庭的组成; 
3)、授权仲裁庭可按照认为适当的程序以快捷的方式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且该程序和期限不受该会现行仲裁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3、选一个适格的仲裁员
1)、熟悉调解工作;
2)、熟悉仲裁规则的有关特别约定;
3)、有时间、有精力能够快速出裁。

4、并非所有的争议都适用和解转裁决
鉴于和解转裁决案件中,仲裁庭主要是侧重于程序上及和解协议表面上的合法性的审理,不可能对该和解协议背后的实质性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因此对当事人较多、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交叉和一方没有诚意履行的争议,不宜适用和解转裁决。

5、和解转裁决应避免的问题
1)、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2)、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
3)、侵犯案外人利益
4)、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四、和解转仲裁大有可为 
1、本是同根生,合作皆欢喜;


2、互相支撑,优势互补;
1)、贸促系统有41个调解中心每年出具调解书约600份,如三分之一作主动型和解转仲裁,会大幅度提高贸仲的受案量。
2)、贸仲办与调解中心性质接近关系紧密,可受托送达仲裁文件和在核查工作上配合,以提高和解转仲裁程序的效率。
3)、调解中心与当地法院工作关系紧密,利于促进仲裁裁决的执行。


3、加强沟通协调
建立定期沟通机制;
共同举办业务研讨;
要有整体优惠措施;
安排顺畅转办机制。

附:
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2005版调解规则第二十七条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版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转仲裁的答复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2005版调解规则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内容如下:“本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有权按照适当的方式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版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和解转仲裁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执二字第23号《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ICI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美国国际商品与投资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Commodity & Investment,INC.,以下简称美国ICI公司)与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3日、15日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和解协议补充修改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由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限期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并在未办理上述手续时赔偿美国ICI公司560万人民币和110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该两份协议还约定将协议内容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简易程序指定独任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的请求指定独任仲裁员做出了(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及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修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裁决主文虽然没有明确的支付金额和履行期限,但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其补充修改协议的内容,能够确定债务人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支付的赔偿额及履行期限。因此,不应认定本案仲裁裁决没有执行内容。如无证据表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其他法定应不予执行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应依法予以执行。

此复。


二○○四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