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示范性仲裁条款赋予调解强制执行力
中国贸促会河北调解中心 何贵才
案 由:国际贸易中的欠款纠纷
结 果:依据示范性仲裁条款达成调解转仲裁协议
申 请 人:某进出口公司
被 申 请人:意大利某公司
案 情
1997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出口90000件女短裙售货合同,共计850000美元,D/A支付方式,交货期为1997年5月。由于生产批量大,申请人到当年6月20日才发运,货到意大利时已7月下旬。由于错过了销售季节,且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要求退货或降价。经双方协商于1999年5月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被申请人承诺在2000年4月底前分九次向申请人支付60万美元,但至2000年5月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3万美元。申请人遂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其外贸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明显缺陷,贸仲不能受理。后申请人又到法院起诉,法院答复:中、意之间虽有司法协助协议,但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尚无先例,后经人推荐,申请人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河北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受案后,首先建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结果表明该企业不但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董事长还是米兰商会的现任轮值副会长,且此时该公司业务主管(公司董事)正在杭州出差。为此调解中心经申请人同意,由河北国际商会会长出具介绍函,由独任调解员与申请人业务员直飞杭州。在与被申请人代表接触时发现,其幼时自温州移民,英文说不清楚,中文听不明白,只会讲温州话和意大利语。为此专门聘请意大利语翻译。被申请人对调解中心关注本案并进行调解表示尊重。
在调解员的居间公正主持下,双方经过三次谈判,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市场及资金原因未能如期履行《付款协议》所做的解释表示理解。
(二)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57万美元:自2000年6月至2002年1月底前每月支付3万美元;如被申请方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按逾期未付部分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
(三)本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体现本和解协议的严肃性,双方同意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双方共同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穆子砺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请求仲裁庭按照适当快捷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四)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调解中心一份,本协议用中文、意大利文书写,具有同等效力。
评 析
调解方式应结合案情灵活运用。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保持居间公正原则,但对调解程序应灵活地运用。如调解地点选择在何处,怎样使用工作语言,是当面调还是电话、书信调,是双方都同意时才调还是一方申请时就调,是先收费再调还是调解完毕后再收费,均应针对当事人和案情实际而有的放矢。
当事人达成履行期较长的和解协议时,权利方往往对义务方能否自动履行存在疑虑,这是我们从事调解工作人员的难言之隐,也是影响调解受案量的主要因素。总会提出的示范性仲裁条款,尤其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的实施,为调解转仲裁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