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调解妥善解决贸仲裁决在法院执行受阻案
案由:执行仲裁裁决受阻
结果:经调解和协调,各方达成执行和解
申请人:德国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外贸公司
案 情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5年8月初使用被申请人格式合同签订了080号360吨农产品出口合同。单价为每公吨1,700美圆,交货期为95年11月至12月。该格式合同的背面条款中规定有关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简称CIETAC)在北京进行仲裁。1995年8月底和9月初,双方又使用相同的格式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082号和088号合同,分别约定被申请人以1750美圆/公吨的价格出口农产品240吨,以1800美圆/公吨的价格出口农产品400吨,但被申请人没将082、088号合同背面条款传至申请人。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履行了080号合同项下360吨,082号合同项下100吨交货义务后,因产地部分地区发生洪水,该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也涨价近30%,被申请人要求提价15%,以便顺利履行后两个合同项下的其余540公吨农产品合同。申请人不但不同意,还提出已发运的080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中有15公吨已发霉,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在协商中,申请人曾提出,让被申请人赔偿10万美圆损失以了结本案;被申请人认为:因价格上涨,申请人已有了高额利润,因此拒绝赔偿损失,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不再继续履行082号合同项下其余140吨和088号合同项下的400吨货物的交货义务。
申请人于1997年11月向CIETAC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被迫高价补进的被申请人未履行082、088号合同项下货物部分的差价,和080号合同项下部分发霉货物损失共30万美圆。被申请人不否认CIETAC对080号合同有仲裁管辖权,但对082和088号合同争议以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CIETAC经审查认为:本案080、082、088号合同均为被申请人制作并提供的文本一致的格式合同,尽管被申请人未将082、088两份合同的背面条款传真给申请人,但是鉴于这两份合同与080号合同一样,在合同正面条款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其他条款见背面”,由此,082、088合同与080号合同一样,也是由合同正面条款和背面条款组成。该背面条款理应包含与080号合同一样的仲裁条款,并且该仲裁条款明确规定合同争议由CIETAC仲裁,这是有效的仲裁条款。CIETAC作出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员会对082、088号合同不具有管辖权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此后,被申请人多次向CIETAC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拒绝参加之后的仲裁程序。
98年6月,CIETAC作出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差价损失20万美圆、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1.5万美圆,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裁决,申请人随即委托律师在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裁决的申请,理由是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为对抗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还以082、088合同背面仲裁条款为“发生争议,提请某市仲裁委员会解决”为由(经审查为被申请人后添加),在某仲裁委员会提起因082、08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要求免除被申请人供货义务的仲裁申请。
法院在审查本案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虽然082、088号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但合同正面条款第十条有明确约定:“其他条款见背面”,且仲裁委又作出管辖权裁定,理应予以执行。另一种认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不能提供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单独的仲裁协议,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虽被申请人有日后把背面的仲裁条款改为某国内仲裁机构管辖之嫌疑,但被申请人提供的是正本,申请人又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为此,裁决不能执行。
1999年在法院“执行年”期间,申请人委托该国驻华商务参赞借参加经贸洽谈会之机,又专门向当地政府交涉此事并希望将此案彻底解决,并以此作为该国近两亿元的投资项目的序幕。政府领导对此事十分重视,督促法院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在听取办案人员汇报案情时提出,鉴于本案存在涉外性、复杂性,为妥善解决,建议由调解中心先行调解。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受理此案后,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法院主办法官前阶段的审查情况后,认为:
1. 我国在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一贯采用从旧兼从宽的原则。虽然据最高人民法院98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提供仲裁条款为必要的程序性文件,但CIETAC是在98年6月作出的裁决,当时法律上并无此规定,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2. 虽然从表面上看082、088合同背面仲裁机构条款已“改变”,但被申请人在CIETAC作出管辖权裁定及裁决之前没有向仲裁庭举证,且又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行使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的权利,应认定CIETAC具有管辖权且裁决有效。在CIETAC就本案作出裁决后,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宜又向某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形成一案两诉,既违背我国立法原则,又不符合情理,建议某仲裁委中止本案程序。
3. 虽然CIETAC作出了裁决,但申请人在没收到082、088合同背面条款的情况下就签订合同,双方都有不严谨之处;事实上95年货物产地也确实发生了洪灾,且国际市场上该产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被申请人为提供080号和082号合同项下部分货物,亏损100万元人民币是实实在在的。建议以CIETAC裁决为基础,由调解中心斡旋,通过友好协商达成执行和解。
4. 为加重调解力度,首席调解员由CIETAC仲裁员、调解中心秘书长担任,另外两名调解员建议当事人分别指定已受理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的某中级法院执行庭庭长,和已受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的某仲裁委秘书长担任。
政府在听取调解中心的工作思路和方案后,当即召集涉案法院、仲裁委和被申请人主管部门领导进行调度,以支持和协助调解中心的工作,为成功调解本案创造了条件。
在调解开庭时,调解庭在调查案情、听取双方陈述及各自提出调解方案的基础上,使双方首先明确:
1.双方虽为大型跨国公司,但在本案进出口业务中,合同签订不严谨,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
2.被申请人没有全部履行082、088合同,应按CIETAC裁决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产地确实发生了洪涝灾害、该货物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下,仍补贴费用履行部分合同,应该得到申请人的体谅。
3.双方互为长期合作客户关系,现在和将来的合作机会还很多,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CIETAC裁决,但会失去被申请人这个大客户;被申请人即使在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程序,该机构也难以作出与CIETAC相反的裁决结果,且双方都需要再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去进行仲裁和执行程序。这对双方来说,都是得不偿失的。
在背对背调解中,调解中心充分发挥来自法院和仲裁委两位调解员的作用,让他们从各自专业角度向当事人陈述利弊。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调 解 结 果
1.被申请人承认CIETAC裁决的有效性并承诺履行。具体履行方式为:被申请人履行裁决数额的60%,以现汇支付;其余40%由被申请人在以后的交易中弥补。
2.双方各自负担所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
3.在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赔付款项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将本调解书作为执行CIETAC裁决的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法院以终结本案。
4.在法院作出本案执行终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向某仲裁委申请撤销已提起的仲裁程序。
评 析
发挥调解中心网络优势,争取各方面的大力支持,是保证调解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因素之一。近年来,调解中心一直致力于调解网络的完善,基本形成了一个由各方面权威人士组成的调解队伍,既扩大了影响,又保证了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有效性。本案正是通过调解中心在政府部门、法院和仲裁委聘请的调解员的积极工作下,才能获得成功。
在调解中,既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裁决的严肃性,又要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客观情况,找出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切入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同时,调解中心作为中国国际商会的分支机构,维护CIETAC裁决的信誉也是应尽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