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厚志[1]
 
(一)
两千多年之前,调解就在中国开始昌盛发展了。它是由古代家族首领出面劝导调停,消除纠纷的办法。用这种办法解决纠纷,不伤感情,有利于和睦团结,行之有效,很受老百姓欢迎,在中国世代相传下来,成为中国解决纠纷的一个优良传统方法,闻名于世,被称为“东方经验”。
中国调解的思想基础是孔子“和为贵”的哲学思想,其宗旨是“息事宁人”进而“息讼”。
中国历代都很重视调解。
汉唐时期,提倡“教化”、“调解”,以达到“和息无讼”的目的。宋代,建立了民间自行调处和乡曲亲戚家族调处的制度,官府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得使用调解的办法,以实现“息事无讼”的理想。元代,也很重视调解,也把调解分为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两个渠道去进行,当时的宗教领袖和军事领袖都负有调解民事纠纷的责任。明朝,继续发挥调解的作用,把调解作为诉讼的辅助手段,而且设立了“申明亭”制度,宣扬调解。清朝,更加广泛地提倡调解,审判官也比较普遍地推行调解,将堂上审判和堂下和解结合起来,并调动社会各种力量进行调解,晚清的《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受诉审判衙门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于言辞辩论时试行和解”。康熙皇帝还下了《和乡党以息词讼》的圣谕。
(二)
民国时期,中国成立了《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并制定和公布了《调解规程》。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已经解放了的地区十分重视通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1922年,广东海丰地区成立了“赤山约农会”,其下设立了“仲裁部”,以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1926年,湖南成立了“乡村公断处”和“仲裁部”,也以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苏区颁布了《苏维埃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问题;据此,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建立了由村苏维埃负责解决纠纷并实行村、乡、区逐级调解的制度。由此,出现了“中国人民调解”的雏形。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调解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1937年至1940年,各地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广泛推行调解工作,积累了经验,为调解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创造了条件。1941年,山东颁布了《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2年,晋西北区颁布了《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晋察冀边区也公布了《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陕甘宁边区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马锡五着重调解的审判方法传遍了全中国。1944年,晋察冀边区又颁布了《关于加强村调解工作与建立区调解处工作的指示》,与此同时冀鲁豫行署颁布了《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陕甘宁边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渤海区行政公署颁布了《山东渤海区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淮海区专员公署颁布了《重订淮海区调解委员会规程》。1945年,苏中行政公署颁布了《苏中区人民纠纷调解暂行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开展调解工作的指示》和《民事案件厉行调解的通令》。1946年,冀南行政公署颁布了《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1948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年成立这段期间,一些新解放区也相继制定和颁布了一些关于调解工作的决定和规程,如1948年的《关东地区行政村(坊)调解暂行条例》(草案),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的《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1949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关于调解程序暂行规定》等。
这些条例、规程、决定等,进一步促进了中国调解的发展,特别是人民调解的发展。
人民调解有三项基本原则:一、自愿原则;二、合法原则;三、不是诉讼和仲裁前必经程序的原则。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人民调解开始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
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明确规定其主要任务是:“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对群众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出现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并存的局面。
1957年下半年起,由于“左”的思想的影响,人民调解受到影响,粉碎“四人帮”后,恢复了发展,并且发展更大。
1979年底,全国已有人民调解组织41万多个,调解工作者达300多万人。1982年,宪法把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成成分,加强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人民调解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促进了它的发展。至1990年,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增至102.05万个,调解员增至625.62万人,全年调解民间纠纷案达到740.92万件。2010年,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达81.81万个,调解员达466.89万人,全年调解民间纠纷案件达841.84万件。[2]
目前,人民调解在继续发展中,发展的速度稍有减慢。
(四)
人民调解在中国调解事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另一个占有重要地位的是商事(经济贸易)争议调解,这包括国内和国际(涉外)商事争议的调解。中国商事争议调解可以分为五类,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调解机构调解和仲裁机构调解。
商事争议调解遵守下述原则:
1. 调解必须是当事人自愿。
2. 调解不是诉讼和仲裁之前必经的程序。
3. 调解必须在基本查明事实、基本分清是非、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前提下进行。
4. 调解程序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相结合,同时进行。
人民调解,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他们受理的是国内商事争议案件,受案量和结案量目前没有准确的统计。
行政调解,主要由行政机关进行,他们调解国际(涉外)和国内商事争议案件,受案量和结案量目前也没有准确的统计。
法院调解,由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他们受理的国内和国际(涉外)的商事争议案件,都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进行调解的。据不完全的统计,法院进行调解的案件占其受理的诉讼案件的1/4至1/3,基本上都调解成功。
调解机构的调解,主要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调解中心及其在各地的分中心进行,他们受理国际(涉外)和国内的商事争议案件,每年受案400多件[3],80%以上调解成功。
仲裁机构的调解,主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及各地方国内仲裁委员会进行,他们都受理国际(涉外)和国内的商事争议案件。各地方国内仲裁委员会受案和结案的数字(针对调解),目前尚无全面准确的统计。CIETAC包括其上海分会及华南分会受理的案件中,大约1/3是通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调解解决的。
(五)
CCPIT调解中心成立于1987年。在此之前,国际(涉外)商事争议的调解案均由CIETAC及其两个分会受理。CCPIT调解中心成立后,这类案件主要由该中心受理。如果当事人请求CIETAC或其两个分会调解,他们也受理,但这种情况较少。
CCPIT调解中心总部设在北京,目前它在全国各地设有40多个分中心,构成了一个覆盖全中国的调解网络,每年受案400多件[4],当事人涉及40多个国家和地区,调解成功率在80%以上。
CCPIT调解中心与法国、美国、英国、瑞典、意大利、加拿大、韩国、日本、香港、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调解机构签订有调解合作协议,共同发展国际商事调解事业。
(六)
CIETAC和CCPIT调解中心与德国和美国的相应机构共同创造了“联合调解”的方法,制定了一套完善的“联合调解规则”,为全球开辟了一条新的调解道路。
CCPIT调解中心与大韩商工会议所联合成立了“中韩商事争议调解中心”,与加拿大加中贸易理事会联合成立了“加中联合调解中心”,与美国预防及解决国际争议协会联合成立了“中美商事调解中心”,与意大利意中商会及米兰仲裁协会联合成立了“中意商事调解中心”,与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联合成立了“内地与澳门联合调解中心”,推广使用“联合调解”的方式,解决中外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
(七)
中国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正在全世界推广,目前已有了30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立法支持这一“中国经验”。这个问题已在国际热烈争论了多年,目前反对者的文章和声音已越来越少,越来越弱,支持者正在占上风。
主要争论的问题有二:
一、违反“Natural Justice”和“Due Process”的问题
这个问题不是问题。如果调解失败,由仲裁员转变成的调解员把他在Caucus过程中从一方当事人得到的所有的information全部告诉另一方当事人,这个问题就解决了。
二、同一个人调解和裁决同一的案件的问题
反对者说,这个人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情况什么都知道了,而由他去裁决同一案件,是不公正的。
我们说,正是由于他什么都知道,由他去裁决案件,才是公正的;如果他不是什么都知道,而去裁决案件,才是不公正的。
(八)
当前中国调解欠缺之处在于:
1、没有一部完整的调解法。我们正在建议立法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2、中国调解成功的结果,没有法院执行的法律效力。[5]中国仲裁法,只对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调解成功的结果给予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是对调解机构作出的调解书没有给予这种应有的法律效力。
3、到目前为止,中国的调解都是机构性的调解,没有Ad hoc调解。中国将来制定的调解法应对Ad hoc调解作出应有的规定。
上述欠缺之处,阻碍着中国调解的发展。
(九)
我们支持举办《亚洲-太平洋ADR(模拟)比赛》,特别是调解的模拟比赛,因为调解是我们的“东方经验”。
(十)
希望大家从我上面介绍的情况,不但看到Mediation in Action in China, 而且看到Mediation all the way in Action in China.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副主任、资深顾问,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名誉副主任。
[2] 来源于司法部的统计数据。
[3] 注:截止2010年底,CCPIT调解中心及其分中心年受案量已达1000余件。
[4] 同上注。
[5] 目前的情况是: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出台,其第20条规定:由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即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实现其法律强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