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7日10:0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于广东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补充安排》”),并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补充安排》的有关情况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本次《补充安排》的签署将带来以下四大变化:
第一,《补充安排》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的“认可”程序。《补充安排》考虑到实践中各人民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是否需经认可才具有执行力把握不一的问题,通过立足内地与香港分属两个法域的法理基础,对“认可”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填补了原《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安排》)中的空白,将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二,《补充安排》扩大了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仲裁裁决,所有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也就意味着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和香港以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内地仲裁裁决,删除了“由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限制。《补充安排》此项规定将大大增加《安排》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增加内地与香港对仲裁的互认程度。 
第三,《补充安排》允许申请人同时向香港和内地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这将可能导致出现在一地法院执行期间,被申请人隐匿、转移其在另一地的财产,或者当一地法院执行财产数额不足,申请人再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时,可能已超过时效的情形。《补充安排》规定申请人可以同时向香港和内地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这将有利于解决《安排》所带来的实践上的难题,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成功率。
第四,《补充安排》增加了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的规定。事实上,《安排》此前并未对保全措施作出规定,2019年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也仅仅是针对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保全协助,而未涉及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裁定执行前的保全协助问题。《补充安排》的签署将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得到顺利执行。
 
《补充安排》的出台势必进一步提升仲裁在跨境争议解决中的地位,加深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合作。让我们共同期待《补充安排》的签署进一步推进与完善大湾区司法协助制度,进一步满足大湾区商事活动一体化的需求。

 

附录: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20〕1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 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 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五、本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年11月27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